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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李丽丰、李世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李丽丰,李世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342号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荆溪镇厚屿新街。负责人:郑秀平,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信贷员。被告:李丽丰,女,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李世仲,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与被告李丽丰、李世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丰、李世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丽丰偿还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30281.46元整及相应利息2587.75元(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自2017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3.请求判令将被告李世仲位于甘蔗街道三福小区3#楼XXX单元、1层XX杂物间的房产(侯房××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原告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丽丰、李世仲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月利率为7.9438‰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李世仲位于甘蔗街道三福小区3#楼XXX单元、1层XX杂物间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人民币50万元整,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4日,被告取得贷款后,期间归还本金180070.58元,后于2016年11月24日起结欠贷款本金未能归还,经贷款人多次要求其按时履约还款,但借款人均未归还。因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有还部分款项,因此减少第一项诉请金额。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丽丰偿还贷款本金计人民币230281.46元整及相应利息2587.75元(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从2017年6月22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丽丰、李世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合同号2013097)、《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被告李丽丰、李世仲身份证复印件、贷款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丽丰、李世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丽丰、李世仲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097)、《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3097)。各方约定:1、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4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人民币50万元内,根据被告李丽丰的需要和原告资金供给的可能,对被告李丽丰一次性发放贷款。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24日。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月利率为7.9438‰。2、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3、被告李丽丰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4、合同履行中如有争议,通过诉讼解决时,由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5、被告李世仲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福建省××甘蔗镇××小区××#楼××单元、XX杂物间的房产(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李丽丰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3年11月28日,讼争房产在闽侯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丽丰发放贷款50万元,约定2016年11月24日还款,并在《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9438‰。借款后,被告李丽丰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李丽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0281.4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2587.75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闽0121民初2342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丽丰、李世仲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丽丰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丽丰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世仲以自有的房产为被告李丽丰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丽丰依约不能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世仲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丽丰、李世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丽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30281.46元及截止至2017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2587.75元,此后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以实际欠款本金为依据,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2013097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二、若被告李丽丰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闽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荆溪信用社有权对被告李世仲提供抵押的位于福建省××甘蔗镇××小区××#楼××单元、XX杂物间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1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8486元,由被告李丽丰、李世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美芳人民陪审员  郑圣读人民陪审员  洪玉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丽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