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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威租赁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863号原告: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地址:凤城市通远堡镇二道坊村*组。法定代表人:刘正阳,男,1949年8月4日出生,住址:凤城市。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凤城市通远堡镇二道坊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陈威,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告:陈威,男,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原告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威签定租赁合同,将原告企业厂区及部分设备租赁给被告陈威使用,用于开办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在给付两年租金后,拖欠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金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租金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被告陈威缺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威鉴定租赁合同,将原告企业厂区及部分设备租赁给被告陈威使用,用于开办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每年租金人民币70000元,被告在给付两年租金后,拖欠原告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金至今未付。2015年6月2日陈威将的租赁的厂区及设备用于开办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与被告陈威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租金。被告陈威在签订合同时,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虽未成立,但本案所涉的场地及设备均用于开办被告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基于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被告陈威作为发起人,其签订合同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陈威签订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不须单独承担履行义务。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陈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已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凤城市通远堡镇亿鑫矿产品加工厂2016年7月15日至2017年7月15日租金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辽宁山鑫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