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申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杨广信与四平市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广信,四平市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广信,男,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个体业户。住吉林省梨树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平市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梨树镇西街树文委。法定代表人:董力鑫,经理。再审申请人杨广信因与被申请人四平市吉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3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广信再审请求对四平市中级法院(2016)吉03民终1324号民事判决依法撤销并改判。理由如下:自2014年以来,被申请人共赊购申请人货款计人民币334592.79元,(其中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亲自书写的双方认可的“以此条为准”的对帐及借据判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货款及借款人民币334592.79元,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四平市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的“以此条为准”的对帐单视而不见,以“杨广信承认于2015年2月9日后收到吉祥公司给付货款92285.00元从334.592.79元中扣除。申请人在二审庭审时己明确指出,申请人2015年2月9日后确实收到被申请人77915.00元,但己即时清结(你给我钱,我给你货)并无账目记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吉祥公司从杨广信处购买农机具配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吉祥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于杨广信申请再审的理由,经审查,杨广信与吉祥公司确认双方于2016年2月1日形成的杨广信对账明细中关于2015年11月14日发生的五笔货款中多计算6524.40元,该数额应自334592.79元剔除。杨广信在原审自认于2015年2月9日后收到吉祥公司给付货款77915元和吉祥公司返货、借条计14370元,其辩解上述款项与案涉欠款无关,称自2015年2月9日以后双方系货、款即时结清,没有赊欠,但杨广信起诉案涉欠款金额依据的是2015年2月9日杨广信对账明细、2016年2月1日杨广信对账明细、2016年1月5日送货单、2016年3月3日送货单、2016年3月18日入库单五份证据,其中四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2月9日之后,与杨广信的辩解相互矛盾,且杨广信在原审及再审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货款和返货、借条的92285元与本案无关、双方已结算完毕的证据,故原审对杨广信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该92285元应自334592.79元扣除并无不当,双方在2015年2月9日对账时确认吉祥公司欠杨广信货款217232元,2015年9月25日,杨广信与吉祥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鑫协商将欠款中的10万元转让与霍云阁,三方签字确认,该权利让与有效。再审中被申请人提供(2017)吉0322民初101号梨树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吉祥公司给付霍云阁10万元的事实,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广信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广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刘陆璐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