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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陈章林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林,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973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章林,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法定代表人:姚国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航,涵江区国欢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陈章林与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下文简称“东大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章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被告(反诉原告)东大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陈章林与东大村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1992年11月11日经东大村村民会议民主协商同意将集体果场承包给陈章林管理,陈章林与东大村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约定陈章林承包××集体及茶园四周已种植片段,承包年限自1992年11月15日至2025年12月30日。1993年3月31日福建省莆田县公证处(93)莆证经字第053号公证书对上述承包合同进行公证。现因双方就上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产生争议。东大村以合同无效为由扣除陈章林土地补偿款29375元。故请求确认《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东大村辩称,同意确认《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已经解除。具体解除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并已通知陈章林。东大村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东大村与陈章林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解除;2.陈章林归还果场给东大村,并支付拖欠的果场承包费及赔偿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果场之日止的果场承包费损失(拖欠的承包费从2009年到实际归还为止,承包费的计算方式以《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中的计算方式为准,果场的损失按照果场的承包费来计算)。事实与理由:东大村与陈章林于1992年11月11日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上交利润(承包费)的时间为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一个月没有付清,东大村有权解除合同。因陈章林拖欠多年的承包费,2012年9月25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解除合同,并已通知陈章林,同时要求陈章林归还果场,但陈章林至今未归还果场。陈章林围绕本诉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陈章林居民身份证一份,欲证明陈章林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93)莆证经字第053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1)陈章林与东大村于1992年11月11日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经过公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2)根据承包合同第3点的约定,荒山总面积是150亩;(3)承包的荒山原为茶园,根据约定陈章林有权将茶树让果树;(4)陈章林按照利润上缴及承包期限为1992年-2025年;(5)若东大村解除合同,应该按照第12条约定,赔偿陈章林投资额16.5万元,以及各年度所投成本、工资、利息的三倍赔偿;(6)合同的第14条约定不因人事变动而改变或者终止合同;3.《涵江区林权证发放现场拨交确认书》(复印件)及图各一份,欲证明承包的土地已经确认给陈章林;4.《东大村风力进场道路改移扩征土地补偿汇总表》(复印件)及《建设项目果树丈量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陈章林承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2)陈章林经过确认享有地上物的补偿款,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合同还在履行;(3)2013年7月2日,陈章林应获得东大村风力进场道路改移扩征土地补偿款29375元;5.欠条一份、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欲证明东大村知道陈章林的经营情况,同意欠缴利润。东大村质证认为,对陈章林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证书第二条约定如果陈章林逾期一个月付清利润,东大村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第五、六条可以证明茶场中原来就有果树;因陈章林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该合同已经解除;证据3、证据4因没有原件比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均不能证明陈章林的主张;对证据5中的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村委会没有收到陈章林出具的欠条;对证据5中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陈章林实际只承包果场的一半,承包费支付到2008年,之后没有缴纳。东大村围绕其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2012年9月25日村两委的《会议记录》一份,欲证明陈章林拖欠多年的果场租金,经村两委研究决定将果场收回村集体所有,并解除村委会与其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书》。陈章林质证认为,东大村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会议纪要》是东大村委会单方制作,是村委会内部讨论的决定,并没有向陈章林通知解除合同。如果村委会要解除,也应该先催款之后才能解除合同。东大村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证人姚某、王某出庭作证:姚某陈述,2012年其是村委会的通讯员,2012年下半年或者2013年年初,村支部书记让其通知陈章林缴纳果场的租金,其用村里面的电话打给陈章林让其交纳租金。至于村委会有没有让其通知陈章林解除合同已经记不清楚了。王某陈述,其在2000年11月份当选村干部,按照合同规定,陈章林应该上缴租金,到了2007年或者2008年或者2009年,陈章林缴纳2500元租金。王某有通知陈章林合同期到了要交钱,之后王某写了一张欠条,陈章林在欠条上签名。东大村风力进村时,陈章林说要缴纳承包费,之后村里开会决定因为陈章林没有上缴租金,所以终止承包合同,之后补偿的钱充公。至于开会的结果有没有通知陈章林其已经记不清楚了。对上述证人证言,陈章林质证认为,两位证人与东大村存在隶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两位证人的证言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姚某陈述村委会有让其打电话,但是其对会议纪要的内容不知情,所以东大村并没有向陈章林发出通知。王某有参与《建设项目果树丈量登记表》和《风力征迁汇总表》的制作,这两份表格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王某有进行确认,所以是真实的。时东大村对陈章林的征迁土地进行造册,意味着认可陈章林还是该承包地的承包人。东大村基于征迁款才拒收陈章林已经产生的承包费,所以涉案合同依然有效。因为属于陈章林征迁的补偿款被扣在村委会,足以抵扣承包费,所以陈章林才没有继续缴纳之后产生的承包费用。东大村委会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章林提供的证据1、2、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予审查。东大村提供的证据《会议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姚某、王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言的可信度较高。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讼争《果场承包合同书》是否已经解除的问题。陈章林认为,双方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书》应继续履行,并未解除。东大村同意陈章林拖欠承包费,且陈章林有将近3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被东大村委会扣留,该款足以抵扣承包费。因此,陈章林并未违约,东大村委会解除合同的依据不足。东大村委会解除合同未通知陈章林,因此解除合同的行为也是无效的。东大村委会认为,陈章林至2008年以后就未交纳过承包费,已经严重违约,东大村有权解除合同。东大村已经于2012年9月25日通知陈章林解除合同。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解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书》约定“每年上交利润的时间为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一个月没有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陈章林与东大村均确认上述条款中的“利润”实为承包费。因陈章林仅交至2008年的承包费,自2009年至今一直拖欠承包费,按照合同约定,东大村有权解除合同。即使东大村同意陈章林拖欠2008年度—2010年度的承包费,但也约定陈章林应在2011年2月份还清。陈章林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仍未还款,同样构成违约。东大村主张2012年9月25日已经解除合同,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因东大村向本院提交的民事反诉状中主张解除合同,故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陈章林收到东大村的民事反诉状的时间为准。陈章林于2017年6月1日收到反诉状,因此,陈章林与东大村签订的《果场承包合同书》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二、关于陈章林尚欠东大村多少承包费的问题。陈章林认为,其交纳承包费至2012年。2012年以后,其要去交承包费,但是东大村拒收。东大村扣留的征收补偿款也足以抵扣承包费。东大村认为,陈章林只交到2008年度的承包费,之后的承包费一直拖欠至今。具体的承包费金额以合同约定的为准,因陈章林实际承包的面积仅为合同约定的一半,因此承包费按合同约定的一半交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章林对自己已缴纳的承包费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陈章林提供的福建省村集体专用收款票据体现“收交来2008年××果场租金2500元”,应认定为该笔款项系缴纳2008年的承包费用。对于2009年之后承包费是否已经上交,陈章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大村对此亦不认可。陈章林出具的《欠条》并不能作为缴款凭证。故本案陈章林尚欠东大村的承包费应自2009年起计算。根据上述分析认定,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1992年11月11日东大村与陈章林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东大村将果场承包给陈章林管理即××集体及茶园四周已植片段,承包位置范围为“××自渠道上到北邻××村山片,东邻××山片,以及现有开荒中已种植果树地段为界,总面积为150亩,宜造果面积为100亩”。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年限自1992年11月15日至2025年12月30日止,共计33年,上交利润总额为叁拾陆万元。上交时间:从1996年到2015年计20年,每年上交利润为伍仟元。2016年到2022年计7年,每年上交利润为贰万元。2023年到2025年计3年,每年上交利润为肆万元。…每年上交利润的时间为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一个月没有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陈章林与东大村均确认,合同中“利润”的含义指承包费。陈章林实际承包的面积为合同约定面积的一半,承包费以合同约定的利润(承包费)标准的一半计算。2010年11月3日,陈章林出具《欠条》一份交东大村收执,承认拖欠东大村2008年度至2010年度承包费合计7500元,并承诺在2011年2月份还清。2012年1月17日,陈章林向东大村交纳2008年度承包费2500元,剩余承包费至今未付。东大村于2012年9月25日召开村两委会,决定解除东大村与陈章林签订《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自2009年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承包费共计31667元【2500×7+10000+4167】。2017年5月15日陈章林向本院提起本案本讼,2017年5月27日东大村向本院提起反诉,陈章林于2017年6月1日签收反诉状。本院认为,陈章林与东大村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属于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东大村将属于本村集体所有的林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陈章林,发包程序合法,承包期限合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陈章林要求确认其与东大村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上交利润的时间为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逾期一个月没有付清,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陈章林已经逾期一个月未交纳利润(承包费),东大村有权解除合同。现东大村主张解除其与陈章林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东大村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9月25日已经尽到通知陈章林解除合同的义务,因此本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陈章林收到东大村的民事反诉状的时间(2017年6月1日)为准。现东大村要求陈章林支付拖欠的承包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自2009年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7年6月1日)拖欠的承包费共计316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陈章林占有承包的果场缺乏依据,陈章林理应将承包的果场归还东大村。合同解除之日起至果场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参照原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的一半(实际只承包合同约定的一半面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章林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1日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陈章林与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于1992年11月11日签订的《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解除;三、陈章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拖欠的2009年至2017年5月31日的承包费31667元;四、陈章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承包的果场(具体四至参照《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中的约定,以实际承包的为准)归还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并支付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果场实际归还之日止的按照《东大村果场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东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2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陈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丹丹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国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http:?/??/?205.0.0.29:8080?/?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Gid=4176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196125848&Page=0&PageSize=8&orderby=1&SubSelectID=196734984”l”m_font_1#m_font_1?)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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