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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某某,男,1996年4月30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翻译人员阿达来提。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阿某某又犯新的罪行,于2017年6月16日以沪普检诉刑补诉[201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补充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某某、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二次提请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普陀区石泉路XXX号附近,趁被害人曹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309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2017年4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临平路太平桥附近,趁被害人朱某某骑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型手机。当日18时37分许,被告人阿某某至本市虹口区临平路天宝路路口,趁被害人唐某某骑车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4870元的苹果牌Iphone7plus型手机。次日,被告人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朱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丁某某、耿某某、李某、钱某某、金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人民陪审员  赵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谷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