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8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阴利军、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阴利军,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8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利军,男,1976年8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李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兆琳,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矿区新岗路。代表人刘福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峰,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兆琳,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阴利军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煤集团)、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日,阴利军与郑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止,阴利军同意根据郑煤集团工作需要,安排在供电处内保护卫队岗位工作。2016年7月1日,阴利军与供电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止,阴利军同意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在供电处内保护卫队岗位工作。2016年9月21日,阴利军提出申请以“因家庭原因,本人对于目前工作无法胜任”为由申请辞去现有工作。2016年10月19日,郑煤集团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阴利军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于2016年10月19日终止、解除,阴利军在单位工作时间为2010年7月至2016年10月19日;阴利军收到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因郑煤集团、供电分公司拖欠阴利军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2016年12月16日,阴利军向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以阴利军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1月5日,阴利军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供电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所欠阴利军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已经缴纳。原审法院认为,阴利军与郑煤集团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关于阴利军请求判令郑煤集团、供电分公司补足阴利军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阴利军与郑煤集团签订劳动合同后,郑煤集团已为阴利军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拖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未依法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的问题,阴利军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解决,阴利军的上述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次,庭审中,供电分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所欠阴利军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已经缴纳,故阴利军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及时间,本院认为,2016年9月21日,阴利军提出申请以“因家庭原因,本人对于目前工作无法胜任”为由申请辞去现有工作。2016年10月19日,郑煤集团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后,阴利军亦收到上述《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院认定已依法解除与阴利军的劳动合同,故阴利军要求判令郑煤集团、供电分公司支付按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金33961.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阴利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阴利军负担。宣判后,阴利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12月28日支付给我9月份的工资,2017年2月17日为我补交了社会保险,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郑煤集团、供电分公司答辩称:阴利军2016年9月19日向公司递交辞职申请,明确说明因家庭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公司依照阴利军的申请,办理了所有手续,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阴利军无权要求公司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阴利军提出辞职申请,写明因家庭原因,无法胜任现在工作,后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现阴利军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阴利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莉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