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住山东省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东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宏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察某某、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张东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7年4月19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同年5月19日,本院根据公诉机关提请,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2时许,在本市天桥区某西区东门道路东侧,被害人察某某因被告人王某甲的摊位上产生的油烟呛人与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发生纠纷,王某甲见状持马扎击打察某某的背部,致察某某的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察某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6后肋骨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在刑事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辩解和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害人有过错;2、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王某甲取得被害人谅解,并提供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被害人察某某对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弟弟王某乙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摆摊炒菜,相邻摊位的被害人察某某嫌被告人王某甲炒菜产生的油烟呛人,与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发生争吵、厮打。被告人王某甲见状持马扎击打察某某的背部,致察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察某某胸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侧第5、6后肋骨折,右侧第3、5前肋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案至本院,被害人察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察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察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2日中午,他与老伴在济南市天桥区某门口附近出摊时,王某甲与王某乙在他们旁边摆摊卖重庆小面,王某甲的摊位炒辣椒油烟味比较呛,他让对方注意点,王某乙冲他说“我弄死你”,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王某乙用拳头打他头部和身上。他女婿陈某某看到后将他们双方拉开。王某甲过来持马扎打他后背,他觉得腰疼、头晕便倒在了地上。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2日中午,她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摆摊,见卖凉皮的察某某与卖炒面的王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察某某的女婿陈某某上前拉察某某,王某乙抓陈某某胳膊,陈某某踢了王某乙一脚。王某乙的哥哥王某甲见状,持手中的马扎打在陈某某后背上,察某某见陈某某被打上前打王某甲,王某甲用马扎将察某某打倒在地。察某某倒地后王某甲又用马扎打了察某某后背两下,周围群众将双方拉开。察某某的妻子杨某某与女儿察某某赶过来,王某甲见又来人了,便从旁边电动车上拿了一根铁棍想动手,被周围群众夺下来了。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2日中午,她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摆摊,她北面卖重庆小面的王某甲、王某乙炒辣椒很呛人。她南边摆摊的察某某让王某甲兄弟俩别炒这么呛,后双方争吵起来,并厮打。后来她见察某某倒在地上,王某甲坐在察某某身上,双方互相用拳头打。察某某的女婿陈某某与王某乙打在一起。过了一会,她见王某甲到旁边的三轮车上拿了一根一米多长的钢管,看上去要打人,她怕出事便上前将钢管夺下。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12时许,他和哥哥王某甲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摆摊时,旁边摆摊的一位老人和一位年轻人过来嫌他们炒菜太呛影响到对方的生意。双方因此争吵起来,并厮打,后来被周围的群众拉开。他见王某甲的头上流血了,王某甲有没有动手他没看见。5、证人察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2日12时许,她和父亲察某某、母亲杨某某、男朋友陈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摆摊时,她父亲因为旁边摆摊的王某甲、王某乙兄弟二人炒辣椒太呛,让对方注意点,王某甲与她父亲争吵起来,双方打起来后,王某甲持马扎打她父亲和她男朋友。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2日12时许,她与丈夫察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摆摊卖凉皮时,在他们北侧炒菜的兄弟俩炒辣椒呛的他们摊位上的客人没法吃凉皮了,察某某让对方注意点,对方与察某某发生争吵。卖炒菜的兄弟俩将察某某和她女婿陈某某打倒在地。经辨认炒菜的兄弟俩是王某甲和王某乙。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8月22日12时许,他和女朋友察某某在济南市天桥区某小区门口帮着岳父察某某摆摊时,见察某某与旁边摆摊的兄弟俩发生争吵,其中一个男的打察某某,他上前推了那人两下,踢了对方。有一个人持马扎打了他脖子一下。经辨认拿马扎的是王某甲。8、物证马扎1个及书证提取作案工具经过、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的马扎,经被告人王某甲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9、书证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0、书证被害人门诊病历、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医学影像学报告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察某某胸部遭钝性外力作用,首诊检见腰背部皮肤红肿、淤血,胸部CT检查见左侧第5、6后肋骨折;复查CT见左侧第5、6后肋骨折线模糊、局部骨痂形成,右侧第3、5前肋骨折,局部骨痂形成,上述部位骨痂形态基本一致;其2处以上肋骨骨折可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6.4b)之规定,其胸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11、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12、书证收到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察某某经济损失3.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13、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14、被告人王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的弟弟王某乙与被害人察某某发生争执后,王某甲持马扎将被害人打伤。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无过错。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意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晓玲人民陪审员 吕允香人民陪审员 白恩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