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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郑海平与俞海、周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平,俞海,周海珍,周秀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391号原告:郑海平,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海,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银誉建设���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海珍,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周秀珍,女,197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郑海平与被告俞海、周海珍、周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栋及被告俞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珍、周秀珍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郑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俞海、周海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俞海、周海珍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周秀珍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俞海、周海珍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俞海、周海珍以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该两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故该两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另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于2016年8月3日前归还,若逾期未归还,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该两被告承担。被告周秀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后,原告曾于2017年1月9日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债务,后又因自行协商撤诉。但现原、被告并未协商成功,故又诉至法院。俞海辩称,原告曾就涉案借款向法院起诉,后因原、被告就涉案借款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撤诉。原本原、被告协商的方案为本被告与被告周海珍于2017年9月6日前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0万元,并由被告周秀珍为此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原告后又不同意此方案而未能协商成功。现本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被告周海珍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通过案外人张永芬支付原告利息共计27000元(每十天9000元),该27000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故要求抵扣之后的借款利息。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曾对涉案借款进行协商,后因原告原因未能成功,故律师费本被告仅承担5000元。对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曾协商由被告周秀珍对20万元提供担保,但因原告未能同意该方案,故本被告认为被告周秀珍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周海珍、周秀珍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事实系被告周海珍是否支付原告27000元作为涉案借款的利息。被告俞海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周海珍与张永芬之间的微信记录。因张永芬未到庭作证,故本院无法确认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及被告周海珍通过张永芬支付原告27000元利息的事实。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三被告,后于2017年3月7日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海、周海珍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该两被告签字的借条及银行汇款记录为证,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俞海、周海珍应按约定的期限于2016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现该两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俞海、周海珍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海抗辩曾支付超��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应予以抵扣,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约定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俞海、周海珍承担,且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故被告俞海、周海珍应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又因原告与被告周秀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周秀珍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被告俞海、周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周秀珍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而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起诉要求被告周秀珍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被告周秀珍的保证期间。后原告虽于2017年3月7日撤诉,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于其要求被告周秀珍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故被告周秀珍依约应对被告俞海、周海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海、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郑海平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俞海、周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海平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周秀珍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俞海、周海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俞海、周海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佳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