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振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杨少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振菊,杨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1754号原告:徐振菊,女,1960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少军,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负责人:陈新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振菊与被告杨少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振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世康、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振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损失,2、余下损失由被告杨少军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10时00分许,被告杨少军驾驶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奚家港海事所西侧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杨少军所驾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户籍资料。4、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证明、陪护费票据。5、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发票。被告杨少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愿意在保险外赔付原告的合理费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元,要求在本案中作抵扣处理。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事实予以认可,现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10时00分许,被告杨少军驾驶牌号为苏J5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陈家镇奚家港海事所西侧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跌地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振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等。2016年9月10日,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9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少军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少军的事故车辆向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鉴定费1950元、代理费3000元符合有关规定且有据佐证,故对上述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因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故鉴定费由商业险理赔。2、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5313元,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5312.86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2500元,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过女性退休年龄不愿赔偿。因原告为渔民,现按本市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误工费核定为15445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现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伤残级别,残疾赔偿金核定为115384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修车费:原告主张修车费800元,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修车费酌定为5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认为依法处理,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87741.8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振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少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杨少军所驾车辆向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杨少军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振菊医疗费6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445元、护理费7300元、残疾赔偿金816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交通费300元、修车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计1207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徐振菊医疗费28382.86元、残疾赔偿金33709元、鉴定费1950元计64041.86元。三、被告杨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徐振菊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杨少军给付原告徐振菊现金2000元及垫付的医疗费223元相抵,被告杨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应赔偿原告徐振菊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8元,减半收取计2104元,由原告徐振菊负担77元,被告杨少军负担2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宏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