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11执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裴利民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裴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411执462号被执行人裴利民,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本院在执行裴利民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裴利民现在押,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对被执行人尚未缴纳的罚金款20000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裴利民具备履行能力再随时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长刑终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刑事罚金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晋萍人民陪审员 李树保人民陪审员 秦福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卫跃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