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7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7915占大虎与高如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占大虎,高如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7915号原告:占大虎,男,195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高如俊,男,195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占大虎与被告高如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大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如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占大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高如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高如俊承包的施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截至2011年2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嗣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未果,致起讼争。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等证据。被告高如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占大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如俊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占大虎工资款叁仟捌佰元正,欠款人:高如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占大虎以欠条向被告高如俊主张支付工资款,因被告高如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如俊支付工资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如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如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占大虎支付工资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高如俊负担(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被告高如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诉讼费10元,由被告高如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a)。审 判 长 刘 涛人民陪审员 谈圣富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潘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