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华与郭明、徐新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华,郭明,徐新华,朱文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974号原告:郭华,男,1985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明,男,1982年9月12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被告:徐新华,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文秀,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项城市,现住项城市。原告郭华与被告郭明、徐新华、朱文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洋、被告郭明、被告徐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文秀中途退庭,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恤金、抚养费、鉴定费等暂定10万元(庭审中原告被告诉讼请求为284584.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文秀将所建房发放给被告徐新华承建,徐新华将建筑工程钢筋绑扎分包给了被告郭明,郭明雇佣原告等人在此从事钢筋帮扎工作,工资每天200元,由被告郭明支付。2016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此工作时,因龙门架钢丝绳断裂,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治疗。由于受伤严重,转入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数万元,经与三被告协商此事,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诉至贵院,望盘如所请。被告郭明辩称:事故发生时我不在现场,不知道事故是怎么发生的,我不愿意赔偿。被告徐新华辩称:1、原告属于被告郭明的雇员,与徐新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害应由雇主郭明赔偿,2、原告本身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龙门架是为了运料而不能够在运料的同时运送工人,事发时原告亲属是站在运送钢筋的上面导致事故发生,且龙门架是被告郭明的钢筋工私自用的被告徐新华的龙门架,未经徐新华同意,徐新华的龙门架是有专人操作,当时出事时并不是徐新华的人员操作龙门架,而是被告郭明的雇员邓华丽进行操作,因操作不当且站有人员导致事故发生,对此,徐新华不存在过错,徐新华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文秀辩称:我是开发商,我的活包给了徐新华,由徐新华为我建房,一切事故由徐新华承担,徐新华又包给郭明了,我的钱发给徐新华了,但是这个事故责任我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文秀将所建房屋发包给被告徐新华承建并签有协议,被告徐新华将建筑工程钢筋绑扎分包给了被告郭明,原告受雇于被告郭明从事钢筋绑扎工作,工资每天200元,由被告郭明支付。2016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的在建筑工地运送钢筋时,因龙门架钢丝绳断裂,导致原告受伤,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徐新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朱文秀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郭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新华承包被告朱文秀的房屋建筑,将钢筋活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郭明,原告为被告郭明雇佣并提供劳务。被告朱文秀将自建房屋工程事宜,发包给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徐新华,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过失赔偿责任,应承担15%责任,被告徐新华作为工程承包的施工者,应当明知建筑工程施工的主体,应当具备相应资质,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15%份额为宜,原告为被告郭明提供劳务,与被告郭明形成劳务关系,郭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依法对原告郭华有安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责任义务,原告郭华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郭明因未尽到上述职责义务,应认定其具有过错,且与原告郭华的受伤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郭华作为劳务提供者,在从事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相应的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其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而且,明知龙门架只能运送货物不能载人,其在装满大量钢筋的情况下仍然站在上面,应当意料到会有重大危险却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本身说明原告郭华思想意识上安全意识麻痹大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失,其作为大工并技术工明知所建房屋在二层以上,被告郭明及施工人员技术含量尚不足以达到有相关资质单位的水准,仍随被告郭明进行施工,亦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郭华作为大工和技术工,本身的技术含量相对较大,工资待遇相对较高,其与雇主之间的相互依赖性强,对从事的雇佣活动相对于小工需有更加谨慎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郭华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原告损失的具体额:(一)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2475元,有相应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院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30元/天×37天);(三)营养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营养期限为120天,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应为65359元(27233元/年×20年×1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护理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11487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清泉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受到伤害的程度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八)鉴定费:原告请求支持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的票据,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期限为300天,故误工费费为22383元(27233元/年÷365天×300天);(十)后续治疗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12000元,是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24961元(郭嘉豪,2009年11月23日出生;郭思晗,2013年10月24日出生)。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707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恤金、抚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616元(40616元减去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恤金、抚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0616元(40616元减去其垫付医疗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郭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恤金、抚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155元(54155元减去其垫付医疗费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原告承担2205元,由被告朱文秀承担180元、由被告徐新华承担300元、由被告郭明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红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