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秉会与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太平河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秉会,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太平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4490号原告:张秉会,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太平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治会,系该村委会主任。主要负责人:杨飞,系该村委会代理村主任。原告张秉会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太平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河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秉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河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墙面设计、粉刷、绘制工程款605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墙面立体改造、设计与制作。合同总价款为124696元。此外双方又追加了工程,追加部分工程款总计6155元,共计130851元。之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现工程已经结束并经验收完毕,但被告在2016年12月支付了原告70000元工程款之后,剩余60581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河村村委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被告太平河村村委会(委托方、甲方)与原告张秉会(承接方、乙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本村墙面立体改造、设计与制作,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24696元,被告在全部绘制施工结束后90天内支付所有款项。原告张秉会与被告村委会主任杨治会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原、被告在该份合同之外另行追加了部分墙面粉刷和画画的工程。2016年3月7日,双方就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进行交工验收。经结算,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共计6155元,原告在“2016年3月7日太平河文化墙后期补画交工验收面积”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村委会主任杨治会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中包括税费,原告在2016年9月26日代开了增值税发票。之后,被告太平河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剩余60851元工程款至今未能支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请,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合同、“2016年3月7日太平河文化墙后期补画交工验收面积”结算单、发票及附注、照片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秉会与被告太平河村村委会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由被告向原告给付报酬,故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工程及追加部分的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结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60851元工程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05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东大街道办事处太平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张秉会工程款605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7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康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