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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陈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剑,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住沧州市青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宝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陈剑醉酒后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李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后枣园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杨某1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杨某1受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陈剑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182.16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被告人陈剑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剑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杨某1重伤二级,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剑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酌定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杨某1损失3万元,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凤审 判 员  李月巧人民陪审员  董书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洪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