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丽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丽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74号申请人: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1号汉正街都市工业区新工厂工业园23栋。法定代表人:蒋拥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秀琴,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堂辉,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孙丽雯,女,l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申请人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机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丽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硚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昌机电公司向本院提起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4号仲裁裁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孙丽雯承担。事实与理由:硚口区××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无管辖权,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信昌机电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硚口区××争议仲裁委未依法作出移送裁定,以调解之名开庭,强行裁决。信昌机电公司的实际办公地点为武汉市蔡甸经济技术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凤凰路19号,该案应由信昌机电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2、硚口区××争议仲裁委对信昌机电公司提出的反请求不予理睬,剥夺信昌机电公司合法权益,违反法定程序。开庭时信昌机电公司提出了反请求申请并记录在案,2016年11月23日信昌机电公司向硚口区××争议仲裁委提交了书面的反请求申请,但该裁决未记载反请求事项。3、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社会保险补缴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的范围。孙丽雯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信昌机电公司的申请。硚口区××争议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孙丽雯于2012年10月8日入职,岗位为电子商务。信昌机电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为孙丽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9月,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孙丽雯亦未自行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26日,信昌机电公司通知孙丽雯公司办公地址将从硚口区古田一路28号新工厂23栋搬至蔡甸,当月28日开始搬迁,2016年10月8日开始在蔡甸新办公地点上班。此后,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履行地无法达成一致,且信昌机电公司原办公场所已无法继续工作,2016年10月11日起孙丽雯未再到信昌机电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信昌机电公司每月扣减孙丽雯一半工龄工资。孙丽雯2012年10月工资2125.5元、11月工资2610元、12月工资2600元,信昌机电公司尚欠孙丽雯2016年9月工资差额328元,信昌机电公司未向孙丽雯发放2016年10月份的工资642元。该委认为:孙丽雯提供的报到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8日建立,孙丽雯提供的缴纳社会保险明细证明了信昌机电公司于2013年1月才开始为孙丽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对于孙丽雯提出的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试用期期间三个月的社会保险,信昌机电公司表示同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规定,对孙丽雯主张信昌机电公司为其补缴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该委裁决:信昌机电公司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孙丽雯补缴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补缴险种、应缴纳年限和应补缴金额依法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孙丽雯承担个人应补缴费用。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审理中,信昌机电公司提交两张快递单,拟证明仲裁期间向硚口区××争议仲裁委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及反请求申请书。孙丽雯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本案应审查信昌机电公司的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硚口区××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中,信昌机电公司称其实际办公地点在武汉市蔡甸,应由武汉市蔡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但信昌机电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硚口区,2016年10月办公地点才变更至武汉市蔡甸,且孙丽雯自2012年10月8日入职至2016年10月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一直在武汉市硚口区,故硚口区××争议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硚口区××争议仲裁委对信昌机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口头决定不予移送,信昌机电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因此,信昌机电公司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硚口区××争议仲裁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信昌机电公司主张向硚口区××争议仲裁委提出了反请求申请,硚口区××争议仲裁委未予审理,但信昌机电公司提交的快递单为寄件客户存联,根据该快递单号查询不到硚口区××争议仲裁委签收的信息,信昌机电公司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在法定期间向硚口区××争议仲裁委提交了反请求申请,因此,信昌机电公司认为硚口区××争议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信昌机电公司未依法为孙丽雯缴纳社会保险,孙丽雯要求补缴社保,属于双方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硚口区××争议仲裁委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信昌机电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硚劳人仲裁字[2016]第42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武汉信昌机电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卓立审判员 覃兆平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廖正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