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海仓、曹桂芬、刘金永、刘金富、刘海友与刘海满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仓,曹桂芬,刘金永,刘金富,刘海友,刘海满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1民初581号原告:刘海仓。原告:曹桂芬。原告:刘金永。原告:刘金富。原告:刘海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承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海满。原告刘海仓、曹桂芬、刘金永、刘金富、刘海友与被告刘海满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海仓、曹桂芬、刘海友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昕、被告刘海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刘海仓、曹桂芬、刘金永、刘金富自留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每人24949.00元,计99796.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刘海友自留山、自留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6256.50元(其中自留山24949.00元,自留地11307.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海仓、刘海友与被告刘海满是兄弟关系。在八十年代,原告刘海仓一家四口(妻子曹桂芬,长子刘金永,次子刘金富)分家单立户。原告刘海友和被告刘海满在刘某山户下,刘某山户下有五口人,分家后刘海仓一家仍与刘某山住对面屋。1982年刘海仓一家、刘海友户口从八组迁至七组,刘海友单立户。1980年、1981年集体以户为单位分自留山、自留地,当时刘某山户和原告刘海仓户的自留山分到一起。自留山共约四亩。自留地每口人0.25亩,九口人2.25亩。分自留地、自留山时刘海仓一家及刘海友户口尚未迁出。1982年刘海仓一家户口迁到本村七组后,又重新分得了自留地,原在八组分得的自留地1亩交回集体,自留山仍在八组。刘某山户下自留地变为1.25亩。刘海友当时在部队,在七组没有分得自留地,其自留山、自留地仍在八组。1982年补发林权证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被告一直共同经营使用自留山、自留地。1991年刘某山去世,其他家庭成员继续经营使用自留山、自留地。2016年,承德县人民政府修赤曹线省级公路征占了原、被告的自留山、自留地,每亩地补偿10万元。其中,占自留山1.9786亩,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99592.00元,该补偿款应由八口人共有;占自留地0.4523亩,土地补偿款45230.00元,该补偿款应由四口人共有。原告刘海仓一家每口人应分得自留山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款为24949.00元,共计99796.00元。刘海友应分得自留山及自留地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为36256.50元。因自留山林权证、自留地台帐均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认为此款全部归其个人所有。五原告为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1981年9月7日土地台帐(各户分荒山造林数表);2、2017年3月15日甲山镇某村委会证明;3、2017年3月16日甲山镇某村委会证明;4、林权证使用执照存根复印件;5、甲山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补偿款证明;6、邵某云询问笔录;7、邵某河询问笔录;8、照片六张;9、2017年2月2日,刘某城、邵某河、邵某水、邵某利出具的证明。被告刘海满辩称,1982年,原告刘海仓一家、刘海友户口由原来的八组迁到七组,是先迁走的户,后分的自留山。在分自留山时,我的自留山由原来的4亩变为2亩,四至边界的西边也由原来的邵某信变为邵某田,故根本没有原告的自留山。关于自留地,原告刘海仓一家的自留地,在将户口迁走时已交回集体,刘海友的自留地因当时小组忘记收回,现已于2017年1月2日小组已经收归集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刘海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3月15日,刘某城、邵某河、邵某水、邵某全、邵某利、邵某玉出具的证明;2、2017年3月15日刘某友证明;3、1981年9月6日小组分自留地的台帐;4、1981年原告刘海仓户自留地拿出的台帐;5、土地台帐草稿原件(被告认为该草稿不真实);6、林权证;7、原告将户口迁出的证明。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海仓、刘海友与被告刘海满是兄弟关系。1982年以前,原、被告所在的甲山镇某村第某村民小组为各户分荒山(自留山)造林,原告刘海仓户(包括妻子:原告曹桂芬;长子:原告刘金永;次子:原告刘金富)及其父刘某山户(包括妻子:顾某荣;次子:原告刘海友;三子:被告刘海满;女儿:刘某华)分得自留山4亩,四至为:东至邵某云,西至邵某信,上至梁顶。1981年9月6日,原、被告所在小组分自留地,每人0.25亩,原告刘海友及被告刘海满所分的自留地均登记在其父刘某山名下。1982年5月27日,原告刘海仓一家四口迁至本村七组,又分得自留地,原在八组的自留地被小组收回。1984年,原告刘海友从部队转业后,其户口亦迁入本村七组,但在七组没分得自留地。1982年9月3日,甲山镇某村某组为村民自留山发证,登记在被告自留山名下面积为2亩,四至其中:东至邵某云,南至梁顶,西至邵某田(邵某信之子),北至河沟。2016年,承德县人民政府修赤曹线省级公路征占了被告刘海满名下(前山)的自留山1.9786亩、自留地0.4523亩,每亩地价款均为10万元。土地补偿款243090.00元,自留山附着物补偿款1732.00元,总计244822.00元。原、被告为该款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本院通过现场勘查,承德县人民政府修赤曹线省级公路征占了被告名下(前山)的自留山1.9786亩,尚有约一半未征占。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各户分荒山造林数表”;2、刘海满林权证使用执照;3、甲山镇某村委会出具的补偿款证明;4、照片六张;5、1981年9月6日小组分自留地的台帐;6、常住人口登记表;7、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对事实争执焦点:1、1982年9月3日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证242号林地使用执照登记在被告刘海满名下(前山)的自留山是否与之前“各户分荒山数表”登记是的四至、面积是否一致问题。对此,被告刘海满认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自留山比原来面积小,并且分山时五原告的户口已迁至本村七组,根本与五原告没关系;五原告认为,面积和四至均没变,其应享有共有权。本院认为,关于四至,前者的西至为邵某信,后者的西至为邵某田。事实上邵某田为邵某信之子,之前“各户分荒山数表”登记的户主为邵某信,1982年发证时户主登记为邵某田,邵某信的自留山在邵某田名下。关于面积,虽然前者登记为4亩,后者登记为2亩,但是从现场勘查看,已征占的自留山面积为1.9786亩,还剩下约一半,故整个面积约为4亩。被告刘海满未提出有效的证据证明前后登记的自留地不一致,故应认定为1982年9月3日承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地证242号林地使用执照登记在被告刘海满名下(前山)的自留山与之前“各户分荒山数表”四至、面积应为一致。2、原告刘海友在本村八组的自留地是否变动问题。原告刘海友在1981年9月6日小组分自留地时已经分得0.25亩,虽然其户口已迁入本村七组,但该自留地仍在本村八组,截止2016年土地被征占时没有被小组抽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对登记在被告刘海满名下(前山)的自留山应按最初的分山台帐所记载的户主及各户主名下的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享有经营、使用、收益的权能;对于自留地,亦应按照分地时的人口对所分得的自留地享有经营、使用、收益的权能。现登记在被告刘海满名下的自留山及个人的自留地被政府征占,相应的补偿款应按照在原自留山、自留地的使用权人范围内进行公平、合理分配。考虑五原告已于八十年代迁至本村七组,自留山、自留地平时由被告看护、管理的事实,确定分给原告刘海仓、曹桂芬、刘金永、刘金富自留山及其附着物的补偿款每人1万元,分给原告刘海友自留山及其附着物、自留地补偿款1.5万元较为公平。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政府支付列于被告刘海满名下的自留山及其附着物、自留地补偿款244822.00元中的55000.00元归五原告所有(其中原告刘海仓、原告曹桂芬、原告刘金永,原告刘金富共40000.00元,原告刘海友15000.00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00元,保全费1350.00元,总计4370.00元。由五原告负担2603.00元,被告刘海满负担17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正贵审 判 员 宫学金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