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华诉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华,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云南光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南冲村委会竹箐口桃树箐。法定代表人:李金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华县龙川镇长坡。法定代表人:王怀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华因与被上诉人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吕合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华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才、被上诉人宏鑫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吕合煤业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宏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3年9月、12月期间,吕合煤业公司下属的洗选煤厂没有向宏鑫公司购买过煤,也没有收到宏鑫公司供应的煤,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以下简称洗选煤厂)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刘定权,从2011年11月21日注册成立至2015年11月9日注销期间,公司会计账目齐全,根据公司账目,洗选煤厂从未向宏鑫公司或李毅贤购买过煤,也没有向宏鑫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2、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条》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洗选煤厂收到过其所供应的价值1426968.29元的煤,虽然其上加盖“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字样的印章,但洗选煤厂在2016年10月15日曾登报声明洗选煤厂印章已经遗失,《收条》及《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条》及《欠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收条》上署名的经办人者芹芳、审核人张清均不是洗选煤厂的材料验收人员,该二人亦未到庭确认签名的真实性。洗选煤厂于2014年4月起已经停止经营,张清等人已经离开洗选煤厂,2015年7月2日双方不会发生对账行为,张清私自出具欠条给宏鑫公司的行为无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3、宏鑫公司陈述收到过洗选煤厂支付的货款700000元,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宏鑫公司也认可该款项为案外人支付。二、一审未追加张清作为被告属程序违法。本案中出具《欠条》、《收条》的行为人是张清,张清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查明张清是陆良县帮达洗煤厂的出资人及经营者,李毅贤亦认可与张清、窦家寿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引起纠纷的煤系销售给张清、窦家寿,700000元货款为张清、窦家寿支付,事后由张清出具欠条,并加盖洗选煤厂的印章。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张清和李毅贤之间,与洗选煤厂无关,张清在欠条上盗盖洗选煤厂印章的行为无效,应由张清承担民事责任。三、孙华与吕合煤业公司之间就洗选煤厂的承包关系为内部承包,承包期间洗选煤厂仍然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相应的责任也应由洗选煤厂承担。孙华于2013年6月13日与吕合煤业公司签订《洗选煤厂承包经营合同》,但并未改变洗选煤厂的企业类型,企业负责人仍为刘定权。洗选煤厂资金流动必须通过吕合煤业公司账户,不存在独立经营自负盈利的情况。本案审理的是宏鑫公司与吕合煤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孙华与吕合煤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孙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只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孙华也不是出具债权凭证的行为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洗选煤厂注销后,应由其设立人吕合煤业公司对外承担全部债权债务,对内再依据承包经营合同与孙华结算,一审判决孙华直接承担支付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中,宏鑫公司已提交的证据证实洗选煤厂与宏鑫公司之间交易的详细情况,因孙华认可其与洗选煤厂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其应当对洗选煤厂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吕合煤业公司口头答辩称,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3日期间,洗选煤厂由孙华独立经营,孙华作为最清楚案件事实的当事人,其自始至终否认其与宏鑫公司的买卖事实。宏鑫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洗选煤厂之间发生过买卖关系,宏鑫公司主张的买卖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由孙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孙华的行为应由孙华自行承担,与吕合煤业公司无关。请求二审驳回宏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吕合煤业公司向宏鑫公司支付购煤欠款726968.20元,向宏鑫公司赔偿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期间逾期付款损失57249元(计算方式: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726968.20元×年利率5.25%×1.5×1年=57249元),并向宏鑫公司赔偿自2016年8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逾期罚息年利率7.875%计算;合计:784217.2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吕合煤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合煤业公司于2003年10月21日成立,洗选煤厂系该公司的分公司。2013年6月13日,孙华和吕合煤业公司双方签订《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公司洗选煤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吕合煤业公司将自行投建的洗选煤厂厂房、设备、场地承包给孙华,由孙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经营期限为6年,从2013年6月15日至2019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6月21日将洗选煤厂的财物进行了移交,孙华一方由张清、孙华进行了接收(移交清单中未涉及洗选煤厂的印章)。2013年9月、12月期间,宏鑫公司销售煤给洗选煤厂,并由宏鑫公司职工李毅贤具体办理;2015年7月2日,洗选煤厂和宏鑫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洗选煤厂出具了一份收到给宏鑫公司无烟煤50车,合计2028.61吨,合计金额1426968.20元,已付700000元,欠宏鑫公司煤款726968.20元的《收条》,《收条》上洗选煤厂方经办人者芹芳、负责人张清,宏鑫公司方经办人张微、审核人李毅贤在收条上进行签字确认;洗选煤厂还出具给宏鑫公司欠款726968.2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8月28日,因孙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金,吕合煤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与孙华签订的《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公司洗选煤厂承包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2016)云2324民初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从2016年6月13日起解除《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公司洗选煤厂承包合同》。2016年7月12日,孙华一方将原承包时所接收的实物资产及门锁、钥匙交还了吕合煤业公司(未涉及洗选煤厂的印章)。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南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洗选煤厂注销。2016年10月15日,洗选煤厂登报声明“不慎遗失公章一枚,公章全称为: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予以作废”。一审法院认为,宏鑫公司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已经能够证实在2013年9月、12月期间洗选煤厂已接收到了宏鑫公司出售的煤,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对于该合同,双方都应依约定自觉履行,即宏鑫公司交付货物(煤),洗选煤厂应支付对应价款,但洗选煤厂接收煤后却未按约定完全支付价款,现宏鑫公司诉请支付该款,予以支持。因该洗选煤厂系吕合煤业公司的分公司,其发生的债务在原分公司注销后应由其总公司承担;但由于此买卖事实发生在孙华承包经营洗选煤厂期间,其收货、结算,均为孙华一方的管理人员参与,并且有洗选煤厂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与宏鑫公司发生煤买卖的合同对应人实际为孙华,所以由孙华对该案欠款直接承担付款责任,吕合煤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宏鑫公司的逾期利息请求,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买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孙华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支付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煤款726968.20元,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44元,由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4元,由孙华承担10830元。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华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2月期间,宏鑫公司销售煤给洗选煤厂,并由宏鑫公司职工李毅贤具体办理;2015年7月2日,洗选煤厂和宏鑫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洗选煤厂出具了一份收到给宏鑫公司无烟煤50车,合计2028.61吨,合计金额1426968.20元,已付700000元。”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洗选煤厂没有收到煤,李毅贤自己就是煤老板,自己在做煤的业务,其不是以宏鑫公司的名义做;宏鑫公司与洗选煤厂之间没有经过对账,从签字的情况看,是张清、李毅贤、张微自己制作的收条,至于是否加盖了洗选煤厂的公章,孙华并不知道,因为公章已经遗失。同时,孙华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张清是陆良县帮达选煤场的经营者的事实。被上诉人宏鑫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15日,洗选煤厂登报声明‘不慎遗失公章一枚,公章全称为: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洗选煤厂,予以作废’。”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当时洗选煤厂已经注销,洗选煤厂已不存在,而此公告是在宏鑫公司起诉后对方才发公告,对方是为了逃避责任才发的公告。被上诉人吕合煤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2月期间,宏鑫公司销售煤给洗选煤厂,并由宏鑫公司职工李毅贤具体办理;2015年7月2日,洗选煤厂和宏鑫公司进行对账、确认,洗选煤厂出具了一份收到给宏鑫公司无烟煤50车,合计2028.61吨,合计金额1426968.20元,已付700000元,欠宏鑫公司煤款726968.20元的《收条》,《收条》上洗选煤厂方经办人者芹芳、负责人张清,宏鑫公司方经办人张微、审核人李毅贤在收条上进行签字确认;洗选煤厂还出具给宏鑫公司欠款726968.20元的《欠条》一份。”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洗选煤厂没有收到煤,李毅贤自己就是煤老板,自己在做煤的业务,其不是以宏鑫公司的名义做;宏鑫公司与洗选煤厂之间没有经过对账,从签字的情况看,是张清、李毅贤、张微自己制作的收条,至于是否加盖了洗选煤厂的公章,孙华并不知道,因为公章已经遗失;洗选煤厂在承包期间有独立的结算账户,并不通过吕合煤业公司的账户,对承包期间的资金往来,吕合煤业公司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应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孙华所提异议,其向本院提交了陆良县帮达选煤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实整个交易应该是张清、李毅贤经营的洗煤厂发生的交易,然后以洗选煤厂的名义出具欠条。本院认为,孙华提交的该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仅能证实陆良县帮达选煤场的企业信息情况,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张清是否是陆良县帮达选煤场经营者,并不影本案事实的认定。洗选煤厂出具的收条和欠条均写明对方为宏鑫公司,仅在宏鑫公司后用括号备注为李毅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宏鑫公司均主张李毅贤的行为是代表宏鑫公司,一审时,李毅贤出庭作证证实其是代表公司实施的行为,故上诉人孙华、被上诉人吕合煤业公司主张李毅贤是自己在销售,不是代表宏鑫公司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洗选煤厂在对账单、收条、欠条上均加盖了洗选煤厂的公章,洗选煤厂的出纳者芹芳、生产负责人张清在收条上签字认可,故上诉人孙华、被上诉人吕合煤业公司主张洗选煤厂未收过煤、未对过账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对洗选煤厂登报声明的事实进行客观叙述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洗选煤厂是否向宏鑫公司购买过本案争议的煤?2、一审未追加张清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3、孙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一)关于洗选煤厂是否向宏鑫公司购买过本案争议的煤的问题。本院认为,宏鑫公司提交的对账单、2015年7月2日的收条、欠条均加盖了洗选煤厂的公章,其中欠条上有洗选煤厂的出纳者芹芳、生产负责人张清的签字认可,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洗选煤厂向宏鑫公司购买过本案争议的煤的事实。(二)关于一审未追加张清为本案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发生买卖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宏鑫公司与洗选煤厂,张清作为洗选煤厂的生产负责人经办了买卖业务,产生的后果应由洗选煤厂承担,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审未追加张清为本案被告未违反法定程序。(三)关于孙华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支付煤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宏鑫公司与洗选煤厂,洗选煤厂是吕合煤业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洗选煤厂注销前产生的债务在注销后应由吕合煤业公司承担,而孙华作为洗选煤厂的承包人,与吕合煤业公司形成了承包合同关系,其在承包期间是以洗选煤厂的名义与宏鑫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所欠煤款应由吕合煤业公司支付给宏鑫公司,吕合煤业公司向宏鑫公司支付煤款后,可以按承包合同的约定要求孙华支付煤款,故孙华在本案中不应直接向宏鑫公司承担支付煤款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孙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二、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煤款726968.20元。三、驳回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44元,由禄丰宏鑫煤炭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4元,由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0元由楚雄州吕合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志敏审判员 苏天喜审判员 何永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