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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与白海波、胡福东、白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白海波,胡福东,白雪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1民初1864号原告: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经营者:刘金兰,女,1967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白海波,女,现住址不祥。被告:胡福东,男,现住址不祥。被告:白雪林,男,现住址不祥。原告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与被告白海波、胡福东、白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3300元,并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日100元给付滞纳金。事实和理由:白海波与胡福东原系夫妻。2016年3月17日二人向原告购买化肥欠款13300元,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还款日期定于2016年10月3日,并约定逾期不还按每推迟一天追加100元滞纳金计算,被告白雪林为担保人。逾期后未偿还欠款,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应明确被告信息,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故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6元,由本院返还给前郭县莲花泡农场谷丰农资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许丽晶—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