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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行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瑜,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02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瑜,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刘宝平,天津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河北路宏达园10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郝振明,董事长。上诉人钟瑜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宏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行初3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收储方)与第三人宏达公司(乙方、被收储方)、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丙方、配合方)签订了《土地收储协议》,约定:甲方收购乙方包括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土地在内的位于滨海××××海道南侧,东至新华路立交桥,南至海河,西至悦海园高层小区,北至上海道,土地使用权面积约为350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019.6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本次土地使用权收购补偿总费用人民币46000万元;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乙方与第三人涉及收购范围内房产权属、使用等所产生的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宏达公司于2016年7月7日以土地收储为由向被告申请注销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自愿放弃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项下坐落于塘沽××1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经审核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核准注销。后原告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16年11月17日对陈昕等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中得知了被诉房地产权证注销登记行为,故诉至法院。另查,2005年5月30日,原告与宏达公司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购买了宏达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塘沽××海××外滩××区××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宏达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原告,但始终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年初,宏达公司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包括原告在内的海河外滩B、D区26户商铺购买人至滨海新区塘沽审判区,主张因在合同签订后其不能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无法将房屋权属让渡给原告,且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已被收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其与原告等人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恢复原状。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滨海新区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5月12日应法院的要求出具了《关于协助查询塘沽海河外滩B、D区26户购房人能否办证的复函》,载明:“根据《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的规定,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元进行。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组成。经核实我中心留存的档案资料,已经为宏达公司塘沽海河外滩B区、D区分别核发津字第107031225046号、津字第10××14号房地产权证,符合不动产登记单元的规定,故贵院来函所述26户购房人在现有的情况下不能办理权属登记。”后塘沽审判区于2016年7月26日判决解除宏达公司与原告等商铺购买人签订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宏达公司返还购房款及购买人腾还所购商铺。原告等购买人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裁定撤销了上述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再查,第三人就其开发建设的上海道海河外滩D区商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14名购买人分别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但始终未就每间商铺单独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第三人就上海道海河外滩D区仅取得了一个《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号),登记权利人为宏达公司。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2016津01**民初21243号民事判决书、2016津02民终5095号民事裁定书、《土地收储协议》、《答复意见书》、《关于协助查询塘沽海河外滩B、D区26户购房人能否办证的复函》,被告提交的《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放弃声明》、《核准注销通知书》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经询问,不动产登记机构就上海道海河外滩D区15间商铺只核发了一个《房地产权证》(房地证津字第××号),该《房地产权证》的登记权利人为宏达公司,原告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或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宏达公司之间虽签订了《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但并未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仍属债权范畴,法律法规也未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注销《房地产权证》时应考虑与房地权人有合同纠纷的债权人的利益。原告自认其自2005年与第三人宏达公司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合同》至2016年涉案商铺所占土地被收储前涉案商铺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系因第三人宏达公司违约造成,而非被诉房屋注销登记行为造成;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认为涉案土地被收储后宏达公司未给其合理补偿,原告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这一更符合事实需要的直接、便捷途径达到诉讼请求保护的目的,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亦无法实现其诉讼目的,故被诉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利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钟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钟瑜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注销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二审中上诉人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是:1、原审裁定认为上诉人并非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或所有权人,合同纠纷不属于权属争议,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其裁定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是涉案商铺的买受人,被上诉人将包括上诉人所购商铺在内的、第三人初始登记的房地证津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注销,对上诉人合法权益有严重影响,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涉及人数众多,一审仅询问结案,未开庭,审理程序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涉案商铺买卖合同存有争议,原审第三人已起诉了包括本案上诉人在内的海河外滩B、D区26户商铺购买人,主张因其不能办理涉案商铺权属证书,且涉案商铺及所占土地已被收储,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等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并恢复原状,该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系因房产买卖合同而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双方尚未就所买卖商铺进行不动产转移登记。本案上诉人所诉注销行为,系被上诉人基于不动产所有权人申请注销涉案《房地产权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影响,故上诉人以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缺乏依据。上诉人主张的诉讼利益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连勇审 判 员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