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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淑娥与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娥,黄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257号原告:周淑娥,女,194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羊忠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明,男,199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唐旭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淑娥与被告黄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忠新、被告黄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唐旭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明赔偿原告周淑娥医疗费33737.84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0200元(85×120=10200元)、营养费4500元(30×150=450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24×100=2400元)、交通费96元(24×4=96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6213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上午,被告黄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东安县石期市镇敬老院方向驶往东安县石期市镇石兴大道方向,将路上行走的原告周淑娥撞倒,致使周淑娥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永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广西兴安界首骨科医院治疗,先后花费共计33738元。该交通事故经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淑娥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周淑娥的伤势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周淑娥“右侧第6-9肋骨骨折”,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术后在恢复期,后期需考虑继续治疗及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后期需继续诊疗费贰仟元(鉴定费另计)、需取内固定物手术治疗费捌仟元。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9条“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误工210日;护理120日,营养150日(30元/日)。被告除在事故发生当天给付3000元医疗费外,对原告的伤情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至今没有再赔偿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明辩称,原告周淑娥受伤并非因被告黄明驾车撞倒所致;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交警大队认定的事实有误,请法院重新认定划分事故责任;原告周淑娥自己没有交通安全意识,应对自己受伤承担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前曾经因伤住院,还患有其他疾病;原告诉请中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即:2016年5月7日上午,被告黄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淑娥在石期市镇解放路石岩头下坡路段发生冲突,原告当即受伤,被告叫车将原告送至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区医院)检查。当天晚上,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叫车陪同原告去广西界首医院治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药费。2016年5月20日,东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避让行人造成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造成其受伤,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7年2月22日,本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不服东公交认字【2016】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责任认定,向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于2017年4月14日以东安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原告的起诉为由,向被告发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及被告摩托车没有入保险、无证驾驶等事实。被告以交警队认定事实有误、责任划分不当、程序违法,交警队问话时只有一人在场且该交警是原告女婿的堂弟等为由,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交警队处理本案程序违法的证据,又未提供自己合法驾驶摩托车的证据,况且被告在2016年5月7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前保险杠将原告刮倒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的伤势情况及经济损失计算的依据。被告对原告伤势形成和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前曾经摔倒受伤并患有其他多种疾病,事故发生后原告也能够站立,不存在髋骨受伤;原告事故前受伤手术也是右腿,因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此次受伤伤情与事故前的受伤是否有关联提出合理怀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在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地区医院)做了右下肢照片且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的事实,但未对右侧肋骨进行照片。2016年5月12日,广西界首医院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了全面检查后,其修正诊断结论为:1、右股骨转子间骨折;2、右侧第6-9肋骨骨折;3、2型糖尿病;4、支气管炎。庭审结束后,被告会同其诉讼代理人多次前往广西界首医院补充取证,但其始终不能提供原告此次受伤伤情与事故前的受伤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且被告此后不再申请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了医药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医药费开支情况,住院发票和门诊发票共计33737.84元(附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医疗费均用于治疗原告此次受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发票应在责任划分的基础上再按比例进行赔偿,并将与本次受伤无关的治疗费用剔除。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此次在广西界首医院检查患有2型糖尿病及支气管炎,其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了治疗该二种病的用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用药与治伤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参照法医鉴定的建议认为应当将治疗糖尿病和治疗支气管炎的用药从住院费用中核减为宜。4、原告提交了交通费收条1张,拟证实原告交通费开支情况,共计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形式要件不合法,没有出具票据人的身份证明,车费也过高,路程多远也没有说明。本院认为,原告住院地与湖南东安相距100余公里,原告住院23天,其虽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应适当考虑其交通费用。5、原告提交了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法医鉴定费12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如果重新鉴定的结果推翻了此次结论,则此次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由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最后一次去广西界首医院,经调查得知了原告伤情的真实性,故被告不再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了证人陈某1证言,拟证实陈某1事故时与原告同行,目击被告存在违规驾驶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承诺赔付原告受伤治疗费用的事实;证人唐某证言,拟证实原告被撞伤后的经过。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两份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证人虽未出庭,但证人陈某2是直接在场人,目睹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其证实了原告被摩托车撞伤,与被告在交警队陈述“摩托车前保险杠将原告刮倒”的事实基本一致,证人陈某2与证人唐某均证实了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协商及被告将原告送到市医院检查的事实,本院经综合分析,对该二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原告提交了事故前即2014年做手术时的所有医疗资料等,证实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与此前手术伤势完全无关,本次是不同部位的不同伤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几个月原告曾经因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前不久从界首医院回来,因此该2014年12月的治疗记录、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核实,原告曾因右髌骨骨折和2型糖尿病,于2014年12月16日到广西界首医院进行了治疗,同年12月30日出院。本院还核实,原告曾因右髌骨骨折,于2015年10月8日在“东安湘东微创专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由于原告该二次受伤的部位均与本次受伤的部位不同,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右侧第6-9肋骨和右股骨转子间曾骨折,本次原告是旧伤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8、被告黄明提交的永州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实被告不服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因原告的起诉,永州交警支队不予受理复议,故请求法院划分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警队对本案责任划分正确。由于被告无证据证实交警队对此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被告申请证人尹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黄明驾驶车辆并未直接接触并撞倒原告周淑娥,周淑娥系惊吓摔倒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地点叙述不清,前后叙述混乱且前后矛盾,再就是该证人所说与在场证人陈某1和唐某的叙述相互矛盾,进一步证实了该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的部分关键内容“被告的摩托车是否与原告身体发生了接触”与被告本人在交警队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10、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拟证实被告黄明驾驶车辆并未直接接触并撞倒原告周淑娥,周淑娥系惊吓摔倒的事实。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证人尹某对事故发生时的叙述相互矛盾,被告申请的两位证人对自己坐的位置、受害人方位、车子倒下的位置、目击的方位等叙述完全不同,证人黄某没有亲眼看见事故发生,存在推测,所讲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实的部分关键内容“被告的摩托车是否与原告身体发生了接触”与被告本人在交警队陈述的事实不一致,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所致,参照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核,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核减与治疗损伤无关药费7217.09元),实际治伤费用为26520.75元(33737.84-7217.09=26520.75元);2、后续医疗费2000元;3、二次手术费8000元;4、护理费10200元(85×120=10200元);5、营养费4500元(30×150=4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50=1200元);7、交通费96元(24×4=96元);8、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53716.7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因其将原告撞伤,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以被告应当在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53716.75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的经济损失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淑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53716.75元(含已付3000元);二、驳回原告周淑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黄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欧阳钦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亚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