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民终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屯留县路村乡东洼村。法定代表人:冯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超,山西省鼎信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亲贤村正大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卢虹霓,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尔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4民初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民、王颖超与被上诉人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东、杨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节能服务合同类似于融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应当认定为设备生产销售合同,且认定该合同无效。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了上诉人提高生产规模、初冷器温度升高、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维修义务、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的事实,但又认定2014年12月29日之后被上诉人才开始违约,判决2014年全年的所谓节能费用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客观生产记录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四、本案有三个有悖常理的现象能说明是非曲直。1、被上诉人的水泵根本不能节能,不能满足生产需要,不能适应提高生产。2、2014年12月上诉人书面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其处理水泵的问题后,被上诉人不仅没有处理,也没有进行诉讼主张,被上诉人仍然坐等原技改合同期满,到2016年9月底才起诉主张。3、按照被上诉人改造方案称,其节能水泵可以达到40%的平均节电率,每年节电超过100万度,每度电按照0.55元,每年保守估计光节约电费就能达到55万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是正确的。首先,原审法院认定的双方之间的类似于融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我们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我们不同意对方设备生产销售合同。其次,我们的技改范围是当时企业生产能力和生产规模,日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不能负担企业扩大再生产部分,不能认为是我们违约。再者,一审开庭中,上诉人提供了其目前企业生产的记录,这个生产记录是其单方提供,记录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认为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是正确的。最后,对于有悖常理部分,仅仅是上诉人自身看法,与本案没有联系。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尔安公司向其支付节电收益款1781189元整。2.诉讼费由尔安公司承担。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无效。2.判令鼎丰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20万元。3、判令鼎丰公司支付其设备保管费用10万元。4.全部诉讼费由鼎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2日,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达成《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鼎丰公司采用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DING-FENG流体输送系统优化技术”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尔安公司工艺循环水系统进行优化、节能技改事宜;技改主要内容包括:工艺循环水系统调整优化、“DING-FENG流体输送系统优化技术”及相应的节能水泵、控制系统的安装;节能技改由鼎丰公司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设备全部由鼎丰公司投入,达到节能效果后,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双方享有由此产生的节电收益;节电收益分配模式为:以更换设备前后累计72小时运行耗电量,计算最终节电率;电价按0.55元/度计算;设备运行满4年后,尔安公司付全鼎丰公司所有节电收益后,设备所有权转移为尔安公司所有;节电收益分配比例为:第一年尔安公司lO%,鼎丰公司90%;第二年尔安公司20%,鼎丰公司80%;第三年尔安公司30%,鼎丰公司70%;第四年尔安公司40%,鼎丰公司60%;每年按设备运行8760小时计算。签订合同后,鼎丰公司将尔安公司原320KW/台的循环水冷水泵更换为192KW/台的循环水冷水泵,并从2012年6月17日进行了节能改造工程验收。之后,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每月对节电量按照每小时220度进行结算。2013年l1月29日,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签订车辆抵款协议书,约定将丰田霸道车辆一台,抵付至2014年1月2日的节能款。2013年12月10日,尔安公司原股东陈善领、杨占军将其所持有的尔安公司股权转让给山西天星煤气化有限公司、冯彬彬。2014年1月1日开始,尔安公司开始逐步加大了焦炭产量,之后在生产中发现初冷煤气温度过高。2014年12月12日,尔安公司向鼎丰公司去函要求协商解决或鼎丰公司将节能泵拆除,鼎丰公司于当月16日收到信函。2014年12月29日,尔安公司向屯留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将该节能泵拆除存放。一审法院认力: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所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该合同予以确认。在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前,尔安公司的焦炭生产处于基本停滞状态,在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前的运行参数可以看出,原先的三台循环水泵就处于“一用两备”的状态,而更换水泵之后,水泵实耗功率从原先的320KW变更为192KW,依旧能满足尔安公司当时的生产需要。而对于尔安公司来说,当时也不需要另行投资更换新的循环水泵,仅需要在节省下电费后与鼎丰公司分成,该形式类似于一种融资租赁,对尔安公司与鼎丰公司来说是一种互相受益的双赢模式。2014年之后,尔安公司更换了股东,新股东按照设计产能加大了生产量,所以鼎丰公司的相对低功率的水泵无法满足尔安公司的设计生产量。按照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所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的约定,鼎丰公司负责工艺循环水系统调整优化、维护,而在尔安公司给鼎丰公司去函反映情况之后,鼎丰公司并未对其设备进行维护、优化,尔安公司去函要求维护设备至其拆除设备时,鼎丰公司完全有时间去履行其对设备维护的义务。鼎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所有的水泵进行维护、优化,已经违反了合同,在鼎丰公司违反合同之前,尔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继续履行其给付节电收益款的义务。尔安公司支付节电收益款至2014年1月2日,即从2014年1月3日后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其中6月17日前为165天(3960小时),按照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的节电收费单节电220KW,每度电0.55元即479160元。按照鼎丰公司分配收益比例80%计算为383328元,6月18日至12月29日为194天(4656小时),按照鼎丰公司与尔安公司的节电收费单节电220KW,每度电0.55元即563376元。按鼎丰公司分配收益比例70%计算为394363.2元。共计为777691.2元,即尔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鼎丰公司节电收益款777691.2元。尔安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所提供的损失证据系其生产记录等,该记录等证据的出具人即是尔安公司自身,属于真伪不明的证据,原审对该类证据不予支持,其他证据无法印证尔安公司的反诉要求鼎丰公司支付损失的请求,故原审对尔安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采纳。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曰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节电收益款777691.2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83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0831元。反诉费12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鼎丰节能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节能技改,上诉人也于2012年6月17日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节能改造工程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其次,通过收款回单及双方签订的《车辆抵账协议》,可以证实上诉人一直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4年1月2日。上诉人股东进行变更后,提高了生产规模,原有的水泵无法满足生产需要,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要求其维护、更换直至通过公证将设备拆除、存放时,被上诉人未履行维护的义务,上诉人亦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的义务,双方已无继续合作的意向,原审认定由上诉人自2014年1月3日支付至2014年12月29日(公证拆除时间)支付节电收益款,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7元,由山西尔安焦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刘潞攀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