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1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驳回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韦军,白利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81民特30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住所地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负责人薛少忠,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世彬,男,汉族,该行个人部职员,身份证号码:********。被申请人:韦军,男,汉族,1973年4月17日生,住XXXXXXXXX。身份号码:XXXXXXXXX.被申请人:白利芳,女,汉族,1974年10月14日生,住XXXXXX。公民身份号码:X********。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与被申请人韦军、白利芳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称,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4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31年9月14日,共240个月,被申请人同意将其位于西峙路以东XXXXXXXXX的房屋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1年11月22日,在韩城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韩房他证字第**号)。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定向原告提供了借款,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现申请人为了收回其贷款,向贵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请贵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在本院受理后,因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并核实相关案情。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下落不明,无法核实相关案情,申请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保物权条件成就,不排除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城市支行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师青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薛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