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4民初1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从友与李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从友,李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1481号原告:李从友,男,194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山东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军,安丘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勇,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苍山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通达路367号(通达路与金马路交汇处路北)。负责人孟黎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从友与被告李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下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从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华、被告李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从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2976元,其中医疗费65637.29元、护理费9131.6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兰陵县辰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要求被告李勇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1日14时许,原告李从友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李勇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从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查,鲁Q×××××号重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至今,两被告未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鲁Q×××××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兰陵县辰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部分他同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另,事故发生后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赔偿后超过其应当承担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鲁Q×××××号重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14时许,原告李从友驾驶鲁V×××××号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17公里+300米处时与被告李勇驾驶的鲁Q×××××号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从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34天,共支出医疗费65637.29元。2016年10月21日,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委托出具鉴定意见如下:原告李从友之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营养期限60日(建议30元每日);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另查明,原告李从友系农村居民,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子李成亮、李成金护理,出院后由李成亮进行护理,李成亮、李成金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鲁Q×××××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兰陵县辰运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勇。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住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李成亮、李成金身份关系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勇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从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李从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李勇的违章行为对本次事故所起作用大小和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勇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从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40元(10元/天×34天),对于以上费用,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37.29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18000元,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虽对伤残鉴定等级、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赔偿标准,原告李从友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为70岁,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10年×20%);关于原告李从友的护理费,因原告伤后在城镇就医,故对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护理人员李成亮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李从友护理费为8265.54元(93.18元/天×34天×2+64.31元/天×3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但因其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对其赔偿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李从友损失为:医疗费65637.29元、护理费8265.5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125170.83元。因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友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65.54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交通费340元,以上共应赔偿原告46513.54元。对原告李从友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医疗费5563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78657.29元,应由被告李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计款23597.18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于李勇应承担的损失23597.18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均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李勇无需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损失系为确定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李勇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原告应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履行完相关赔偿责任后予以返还。原告自愿撤回对兰陵县辰运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从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0110.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李从友返还被告李勇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李从友负担3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