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31民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与田鑫权、向涛、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田鑫权,向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负责人:李官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湖南金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官荣,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张燕,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常文,男,1990年12月21日出生,住吉首市峒河办事处。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鑫权,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涛,男,1994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永顺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张家界中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鑫权、向涛、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上诉人向涛未到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询问了上诉人张家界中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彬,被上诉人田鑫权,被上诉人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界中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931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遗漏应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责任的当事人。陈楚生作为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虽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事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等规定,陈楚生或其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拒绝将陈楚生或其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追加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田鑫权所有的湘GC16**号车辆未依法完成检验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三责险赔偿责任错误。1、湘GC16**号车辆虽在2016年5月10日到张家界机动车检测公司进行了检验,但是由于其在2016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前,没有依法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其合法性、有效性,完成行驶证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章的法定义务,即应视同其没有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依据《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牌号,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不负责赔偿商业三者险。三、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龙官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确认错误。被上诉人龙官荣的被抚养人有4人,根据一审法院的计算,已超过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因在程序及实体方面均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撤销。为此,上诉人为维护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010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三答辩人在自家屋坪场卸砖时被被上诉人向涛驾驶的湘GC16**号轻型货车撞伤与陈楚生的摩托车停放在吴明龙的坪场无任何关系。故不应由陈楚生或其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田鑫权的车于2016年5月10日到张家界机动车检测公司进行了检测,已合格且取得了合格检验标志。只是在事发时行驶证未到交警部门加盖检验章,不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再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田鑫权签订保险合同免除上诉人免责条款时,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应承担商业三者险。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龙官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确认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龙官荣有被抚养人4人,被上诉人龙官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是19891元/年/6年+29836元/年/9年+19769.6元/年/18年+17573元/年/16年=10483元/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年。综上,三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田鑫权口头答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说我的车没有检验合格标志是错误的,我的车辆在出事故之前是经过检验并合格的,只是没有及时到交警部门登记、备案。所以我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商业险。被上诉人向涛没有进行答辩。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25943.2元,其中龙官荣404736.10元,吴张燕16704元,吴常文4503.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16时50分被告向涛驾驶实际车主为田鑫权的湘GC16**号轻型货车由永顺县驶往吉首市区方向,当车行驶至吉首市湘泉酒厂后路段时,因驾驶员向涛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失控驶出道路,碰撞吴张燕、龙官荣、吴常文及原告停放在院内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不同程度受伤,吴明龙屋前保坎开裂,观赏石及花木受损坏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送往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龙官荣经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血气胸;3、左侧血气胸;4、双侧肺挫伤;5、胸骨骨折;6、左侧锁骨胸骨端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74477.86元,其中向涛垫付4900元,田鑫权垫付14500元,张家界中保分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吴张燕经诊断:1、脑震荡,右枕叶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1763.26元,吴张燕出院医嘱回家全休2周。原告吴常文经诊断;右前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690.1元。吴常文留观三天,医生建议回家全休1周。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州擎司鉴(2016)临鉴字第24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龙官荣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和2个九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评定为8000元,三期时限评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2016年7月8日,吉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陈楚生、吴明龙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被告向涛系被告田鑫权雇请的司机,被告田鑫权拥有的车辆湘GC16**号轻型货车于2016年5月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投了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均在保险期限内。再查,龙官荣被抚养人有长女吴飞灵,2004年11月10日出生,就读于吉首市光明小学,次女龙飞旋,2007年8月7日出生,就读于吉首市光明小学。父亲龙三合,1954年4月12日出生,母亲石得四,1952年4月8日出生,双亲共育有二子一女,均居在花垣县董马库乡黄土坪村二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争议的焦点系三原告损失的确定及三被告责任的承担。1.三原告的损失确定。原告龙官荣因该次事故损失417498元,即医疗费74477.86元,其中田鑫权垫付14500元,向涛垫付的4900元;龙官荣长期从事运输误工费按交通运输行业计算为30268元(61377元÷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三原告是居住在吉首市内,按吉首市本地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1400元(28天×5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人口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85元(42494元÷365天×6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龙官荣酒厂下岗后长期从事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虽系农村人口,属失地人员,并居住在吉首市峒河办事处割区内,原在酒厂务工,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196098元(28838元/年×20年×0.34),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女19501元/年×6年×0.34÷2=19891元;次女19501元/年×9年×0.34÷2=29836元;父亲9691元/年×18年×0.34÷3=19769.6元;母亲9691元/年×16年×0.34÷3=17573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800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原告吴张燕因该次事故损失共计13594元,即医疗费11763.26元,住院伙食补助是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本院根据伤情按1人陪护计算,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280.64元(42494元÷365天×11天)。原告吴张燕属残疾人,且庭审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也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常文因该次事故损失共计3189元,即医疗费2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349元(42494元÷365天×3天),误工费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也未提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少误工损失的证据,三原告也未提交交通费的相关有效单据证实,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共损失434281元。2、被告间责任承担。被告向涛与被告田鑫权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由雇主田鑫权承担。被告田鑫权的湘GC16**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即2016年5月10日已通过张家界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只是在事发时行驶证尚未加盖检验章。被告张家界中保分公司主张湘GC16**号车未年检只承担交强险不承担商业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述损失应由张家界中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向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三原告的损失减去交强险限额后,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由张家界中保分公司赔偿龙官荣各项损失417498元,扣除田鑫权、向涛垫付的19400元,以及张家界中保分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损失388098元;赔偿原告吴张燕各项损失13594元,赔偿原告吴常文各项损失3189元。被告田鑫权、向涛垫付的部分要求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因原告未起诉,又鉴于被告保险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一并审理。被告田鑫权、向涛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案外人陈楚生的摩托车系停放在路边,张家界中保分公司认为漏列当事人陈楚生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龙官荣的被抚养人虽数人,但年赔偿总额合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告张家界中保分公司认为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要求分三段计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官荣各项损失388098元;赔偿原告吴张燕各项损失13594元;赔偿原告吴常文各项损失3189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三原告承担320元被告田鑫权承担73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龙官荣与案外人吴明龙的房屋相邻,均位于道路路基以外的同一侧,即在从永顺县经古丈县至吉首市的道路右侧,且案外人吴明龙的房屋位于上坎,而被上诉人龙官荣的房屋位于下坎。另一案外人陈楚生的摩托车停放在吴明龙家庭院内,未停放在道路的路基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是向涛驾驶的湘GC16**号轻型货车从永顺县经古丈县往吉首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吉首市湘泉酒厂后路段时,因驾驶员向涛操作不当,该车辆从道路右侧驶出进入案外人吴明龙家庭院,与案外人陈楚生停放在吴明龙家庭院内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然后再驶入位于下坎的被上诉人龙官荣家庭院内,与道路边的高压电杆相碰后,该肇事车辆又将在被上诉人龙官荣家庭院内卸砖的被上诉人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致伤,并导致吴明龙家庭院的保坎、观赏岩石、陈楚生的摩托车受损、高压电杆折断的后果。而案外人陈楚生的摩托车未与被上诉人龙官荣、吴张燕、吴常文发生接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2、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了赔偿限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的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根据该条的规定,机动车只有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才能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相应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而在本案中,案外人陈楚生的摩托车是处于停放状态,并非在使用。且该摩托车的停放位置没有占用道路,没有妨碍其它机动车在道路行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张家界中保分公司主张的应追加陈楚生为本案被告,并由陈楚生或者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判也不存在漏列当事人;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部分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款(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责任免除。由于涉及本案的责任免除条款仅是“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而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田鑫权在一审时就已提交了张家界和欣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且检测结果为合格,且对该检测结果上诉人张家界中保分公司的已予以认可,故上诉人张家界中保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张家界中保分公司主张的虽然该车已进行了检测,但没有按相关规定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核发合格证,故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因没有合同的依据,故应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超过了赔偿限额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所计算的被上诉人龙官荣被抚养人一年的生活费为:1、长女3315.17元;2次女3315.17元;3、父亲1098.31元;4、母亲1098.31元,合计为8826.96元,故无论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501元,还是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691元的标准来计算,均没有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限额,故上诉人张家界中保分公司此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家界中保分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艳斌审判员  彭四海审判员  张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广政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