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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一审原告颜成勇诉被告郭东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成勇,郭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399号原告:颜成勇,男,1983年1月10日,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被告:郭东海,男,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原告颜成勇诉被告郭东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庆虹,人民陪审员杜德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东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退还原告购房款90000元以及至今的银行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郭东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郭东海将自己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村王家丫口顺意养殖场内的住房及房屋前后的空地转让给原告,并约定房屋四至范围。房屋转让款为人民币90000元,原告当场付清房款。嗣后,原告发现涉案房屋无相关建房手续,导致该房屋无法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郭东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颜成勇与被告郭东海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郭东海将自己位于镇宁自治县大山镇雷召村王家丫口顺意养殖场内的房屋及该房屋前后的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款为人民币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场付清前述款项。另查明,原、被告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房屋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建房手续,被告转让涉案房屋及周围的土地未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上述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条、证人证言、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不仅涉及房屋,还涉及到房屋周围的土地。本案中的屋未办理建房手续,表明其所依附的土地并未依法转为宅基地。而协议中涉及的土地,根据法律规定,其所有权归属于××自治县大山镇雷召村。故被告在未经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周围的土地一并转让系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拖延表态的除外”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应将转让所得款项退还给原告,并自2014年6月18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成勇与被告郭东海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二、限被告郭东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颜成勇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75%,自2014年6月18日计算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郭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薛 勇审 判 员  黄庆虹人民陪审员  杜德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封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