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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岗与吴计田、吴建忠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岗,吴计田,吴建忠,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21民初326号 原告:李岗(又名李茶岗、李茶缸),男,194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吴计田,男,196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吴建忠,男,1975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机构代码57821497-X。 负责人:李树云,该村委主任。 原告李岗与被告吴计田、吴建忠、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冀0121民初137号判决书,被告吴计田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69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岗,被告吴计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忠、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岗诉称,2004年秋,被告吴计田为耕种方便,临时耕种了原告南坡的土地1.1亩,当时口头约定,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啥时候耕种啥时候归还。但被告吴计田未经原告同意,将南坡1.1亩耕地转包给被告吴建中耕种。现原告要求耕种,被告吴建中不予返还。被告井陉县××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私自勾划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及承包合同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原告对南坡1.1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南坡土地1.1亩。 被告吴计田辩称,我村1999年10月8日将南坡土地1.1亩转让给我,多年以来所有维护责任、经济费用、国家订购任务都由答辩人吴计田承担,有村委当事人证明。李岗的南坡土地转让是经吴家庄村委批准转让给我的,吴家庄多年以来村委转让土地有书面勾画和更改为依据,18个年来实际养种17年,2004年农村土地法正式施行,土地在此之前就已经在答辩人名下形成事实。李岗未与答辩人协商,诉至法院,本人受到了经济名誉损失,答辩人不会放弃土地,多年来土地维护、修水沟、修路造价5000元,土地维护费每年2000元,17年合计34000元,共计39000元,名誉损失费10000万,合计49000元。2015年土地确权该土地仍然归属在我吴计田名下,我有村委证明,本人响应国家号召在南坡土地种植了60棵核桃树,每棵200元共计1800元,本人在土地里家里坟墓迁移到南坡土地,土地费20000元,找人看地5000元共计25000元,以上所有费用赔偿于我,我将土地让出。以上所有费用共计75800元。我家五口人,5亩地是我家生存的口粮田和保命田,国家法律提出土地是老百姓的吃饭田、保命田,答辩人不会放弃每一分土地。 被告吴建忠辩称(原一审书面答辩状),因本村李岗关于南坡1.1亩土地一案,答辩人当时耕种是吴计田转给我的,而非李岗,我现在同意归还给吴计田,具体此地如何处分我不过问,依法判决。 被告井陉县××村民委员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李岗与井陉县××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岗家庭承包经营井陉县××村座落于南坡(平浇地1.1亩)、南沟(平浇地0.25亩)、扩大自留地(平浇地0.67亩)、矸子窑(旱地1亩)、八亩岭(旱地0.14亩、0.41亩、0.08亩)、风山垴(旱地1亩)、人口自留地(0.6亩)共5.25亩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止。井陉县秀林镇人民政府、井陉县秀林镇农经管理站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鉴证,井陉县人民政府给李岗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1999年冬天,原告李岗将涉案的南坡1.1亩耕地交给吴计田耕种,时任村干部在原告李岗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对南坡1.1亩土地用横线进行了勾划,并注明“补七队计田”字样,后吴计田又将该南坡1.1亩土地交给本村村民吴建忠(被告)耕种,同样时任村干部在被告吴计田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经营权证书中对南坡1.1亩土地用横线进行了勾划,并注明“转吴建忠”字样,吴建忠耕种该土地至2016年,现该耕地由被告吴计田耕种,该涉案耕地在流转过程中,各方均未签订书面流转协议。 原告称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将土地临时转包给吴计田,并未改变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被告吴计田拒绝返还没有道理,被告井陉县××村民委员会在没有双方书面流转合同的情况下勾划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行为属无效,现要求确认原告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实。 被告吴计田称当初原告李岗因地多,同意将南坡土地转让给被告吴计田,协商好之后,双方合同交给村委会批准,由村委会勾划作出变更,在2015年土地确权中该土地确认在被告吴计田名下,并提供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书、吴保元等出具的证明、吴家庄村委和吴彦玲出具的证明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等证实,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是一项长期不变的政策。土地承包合同是为更好地稳定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按照中央有关土地承包的政策规定,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同意而订立。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在坚持和完善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前提下,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权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先决条件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接包方按转包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转让”是指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经承包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让渡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其履行相应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土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 本案中,原告李岗与被告井陉县××村民委员会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经过井陉县秀林镇人民政府鉴证,并经井陉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合法有效合同,予以确认。自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李岗即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村委会收回情形,且原告李岗并未向村委会提出自愿交回承包地的书面申请,也未与被告吴计田、吴建忠签订书面转让协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愿交回或转让情形。原告李岗、被告吴计田所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虽对争议土地做了相应勾划,但并不能证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属转让,被告吴计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李岗对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吴计田。故被告关于原告不再享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原告将本案争议的“南坡1.1亩”土地让被告耕种,属无偿转包的流转方式,该幅土地的原承包关系不变,原告李岗仍享有“南坡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该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涉案的位于井陉县秀林镇吴家庄村的“南坡1.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李岗享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计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彦 陪审员  蔡 云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付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