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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与青岛科尼特重工有限公司、于基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青岛科尼特重工有限公司,于基绪,青岛即工机械有限公司,宋丽霞,青岛大宏制衣有限公司,崔长文,刘宝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1794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902-8号。负责人:孙秀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科尼特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于基绪,经理。被告:于基绪,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即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张家西城东村。法定代表人:宋丽霞,经理。被告:宋丽霞,女,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大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办事处城西二路青岛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崔长文,经理。被告:崔长文,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刘宝华,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新世纪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青岛科尼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尼特公司)、于基绪、青岛即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工公司)、宋丽霞、青岛大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尼特公司、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科尼特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10424.38元及律师代理费90817元;2、依法判令被告科尼特公司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科尼特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科尼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按月结息。同日,为确保该借款合同的顺利履行,被告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自愿为被告科尼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科尼特公司、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未到庭,无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被告科尼特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科尼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用途为钢材,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0.35%,还款分别以2015年9月29日还款80000元、2016年3月29日还款80000元、2016年9月28日还款1590000元的方式分期偿还,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则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为被告科尼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科尼特公司发放借款本金17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22日,执行利率为月利率8.625‰。被告科尼特公司自2016年6月21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被告科尼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息210424.38元。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0817元。诉讼中,因被告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无法直接送达,原告为此支付公告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商银行新世纪分理处与被告科尼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科尼特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科尼特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偿还本息的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科尼特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210424.38元(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并承担自2016年8月15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双方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且已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的金额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81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科尼特公司、于基绪、即工公司、宋丽霞、大宏公司、崔长文、刘宝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科尼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借款本金1750000元及利息210424.38元(截止到2016年8月14日),并承担自2016年8月15日至借款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青岛科尼特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通济支行新世纪分理处律师代理费90817元;三、被告于基绪、青岛即工机械有限公司、宋丽霞、青岛大宏制衣有限公司、崔长文、刘宝华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3810元,由七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钢人民陪审员  李乃华人民陪审员  陈绪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