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王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王康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1民初7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所地邯郸市陵园路与滏东大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贾鹏,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珂,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该银行员工。被告:王康康,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被告王康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