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刑初83号公诉机关灵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男,1981年6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灵寿县住。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灵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寿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赵某在灵寿县陈庄镇某村侯某羊圈附近,因侯某的羊群跑到赵某种植的板栗树苗的坡地一事发生口角,尚某用拳头殴打赵某,并用砖砸赵某,致赵某受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某前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颧弓凹陷骨折”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左眼上睑两处伤口0.9cm、0.7cm”、“右手无名指骨折”已达轻微伤标准,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归案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认为被告人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尚某与被害人赵某在灵寿县陈庄镇某村侯某羊圈附近,因侯某的羊群跑到赵某种植的板栗树苗的坡地一事发生口角,尚某用拳头殴打赵某,并用砖砸赵某,致赵某受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赵某“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某前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颧弓凹陷骨折”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左眼上睑两处伤口0.9cm、0.7cm”、“右手无名指骨折”已达轻微伤标准,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经查,2016年5月4日被告人尚某和被害人赵某达成协议:尚某赔偿赵某全部损失13万元,赵某自愿放弃追究尚某的任何刑事责任。同日赵某出具谅解书:对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对尚某减轻或免除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尚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4月8日18时左右,我在灵寿县陈庄镇某村自然庄村北岭上侯某的羊圈里拉羊粪的时候,给侯某看羊的张某把羊放了出来,羊跑到对过我们村赵某栽着板栗地的坡地里,当时赵某正好也在侯某的羊圈那块,他看到羊跑到他的坡地上,赵某怕侯某的羊把他刚嫁接好的板栗树咬了,他就给侯某打电话,我就说过去和赵某说是我为了拉羊粪才把羊放出来,如果羊把你的板栗树咬了,咬一棵我赔你一棵,赵某说不行,侯某的羊不能到他的坡地上,后来我们两个人话不投机,我就动手打他了,我先用脚踹在他身上一脚,接着用拳头打了他几拳,他用手挡时打在了他的手上,赵某就从侯某的羊圈边上拿了个铁锹把,他想用这个打我但没有打着,我从赵某的背后抱住他,把他的铁锹给夺了,赵某就骂我,我从羊圈边上拿了块红砖,朝着赵某砸过去,砸到赵某的眼睛上边的眉骨上,我没有看清,后来赵某就用手机给他媳妇打电话,等了一会赵某的媳妇宋某过来了,我就走了。我和赵某打架时,我们村的张某和王某在场。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6年4月8日14时左右,我到陈庄镇某村侯某羊圈那找王某买树秧,我看见羊跑到了我种板栗的地方,我对张某说你赶紧把羊弄回来,跑在我地里把我的树苗都给糟蹋了,他没有说话,我就给侯某打电话,后来张某又和侯某说了几句,然后就挂了,把手机给我了。挂了电话后,张某也不管跑在我地里的羊,我就说,我花那么多钱种树,羊跑进去就都咬死了,这时,尚某走过来说:你看羊有没有把你的树咬了,我说不用看,羊进去就把地里的树苗绊倒了,我就多说了几句,尚某就打了我一拳,我挡了一下,他打在了我的右手,我就和他打起来了,尚某不知遒从那拿了一个砖头扔过来,砸在了我的左眉部,就流血了,我就坐在地上不动了,尚某被王某拉住了。我就给我媳妇打了一个电话,让他过来,我媳妇过来,尚某就走了。我媳妇就打了120和110报警电话了。我的左手无名指骨折了,左眼眉部骨折了,手指是尚某用拳头打的,左眼眉部是尚某用砖头砸的,是尚某先动的手。羊和羊圈是侯某的,和尚某没有关系。砖是家用盖房子的红砖,长约24公分,宽约12公分。3、证人证言(1)证人宋某证言:2016年4月8日18时许,我在家中接到我丈夫赵某电话,说在我村侯某的羊圈那被尚某打了,让我赶紧过去,我过去后,看见我丈夫赵某头部左眉处流血了,我问是谁打的,赵某说是尚某打的,这时尚某就打算开着他的三轮车要走,我挡着尚某的车不让他走,他让我走开,如不让就开车轧我,我说不让,尚某说你不让,那我不开三轮车了,他就从三轮车上跳下来就走了,我就拨打了110报警了。我没有看见打架的过程,我过去时已经不打了。(2)证人张某证言:我在给侯某羊圈厂看门。2016年4月8日14时左右,我和我村尚某、王某到我看门的羊圈这拉羊粪,大概到了17时左右,赵某来到我看门这,找王某买树秧,赵某从王某车上拿下一把树秧,放在自己的三轮车上,不知为什么尚某就和赵某吵起来了,后来尚某就上前推搡赵某,他俩就打起来了,我看见尚某手中拿着一块红砖向赵某砸过去,砸在了赵某的头部,赵某的头部流血了,他就在地上哭起来,等了会你们就来了。赵某的头部左眉部受伤了,是尚某用砖砸的。他们当中是尚某先动的手。这款砖头是红色砌墙用的砖头,长约24公分,宽约12公分,家盖房子用的。4、鉴定意见灵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伤鉴字第0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照片3张):赵某的损伤符合外力所致;其“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某前外侧壁多发骨折”、“左颧弓凹陷骨折”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已达轻伤二级标准;“左眼上睑两处伤口0.9cm、0.7cm”、“右手无名指骨折”分别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已达轻微伤标准。赵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016年9月13日灵寿县公安局出具K130126490002016090004号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方位示意图1份,现场平面示意图1份,照片9张,证明案发现场位置,被害人赵某左眉部有长约2.5公分的伤口,旁边有一块红色整砖,地上有玉米皮,玉米皮有干涸的血迹。(2)辨认笔录:2016年4月25日侦查人员制作辨认笔录1份,由受害人赵某对12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赵某指出5号照片(尚某)就是2016年4月8日在陈庄镇某村打伤自己的人。6、物证2016年4月8日灵寿县公安局扣押红砖一块,规格240cm*120cm。制作扣押决定书和扣押物品清单一份。7、书证(1)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尚某与赵某达成和解协议,尚某赔偿赵某损失13万元人民币,赵某对尚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6年5月20日灵寿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出具到案经过:被告人尚某经传唤到案。(3)调取证据清单和县医院病例:证明灵寿县公安局调取赵某的住院病例和赵某的受伤情况。(4)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同基本情况。证明尚某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无前科。(5)灵寿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在2016年8月13日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尚某被取取保候审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持械故意伤害将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合文审判员 侯晓莉陪审员 苏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