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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4185号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胜利村。法定代表人林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村委会果老围村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钟国大。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业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宏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业公司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人民币161916.27元及利息4620.87元(利息按本金161916.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至,暂计至起诉日),共计166537.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起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架彩盒等货物按时按约定交付于被告,被告在接受货物后按时按约定将货款交付至原告。此后,原告按时按合同交付货物,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61916.27元及利息4620.8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日止),共计166537.15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宏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国宏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永业公司为证明去主张提供了《采购单》、2016年5-8月份《送货单》及《对账单》,《送货单》有被告国宏公司员工的签名,《采购单》、《对账单》加盖有被告国宏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钟国大签名,且被告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永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永业公司与被告国宏公司存在彩盒等货物的买卖,双方约定月结90天,付款120天。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27日期间,原告永业公司陆续向被告国宏公司供应彩盒等货物。经双方结算(结算日期为当月的25日),货款金额共计160367.20元(,其中2016年5月份货款金额为59149.68元、2016年6月份货款金额为55154.48元、2016年7月份货款金额为27806.40元、2016年5月份货款金额为18256.8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永业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永业公司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及2016年5-8月份《对账单》,上述证据材料加盖有被告国宏公司的印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足以认定原告永业公司与被告国宏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架彩盒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永业公司向被告国宏公司供应了价值160367.20元彩盒的事实。现原告永业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国宏公司支付货款160367.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国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涉讼款项,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永业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货款,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原告永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国宏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又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永业公司要求被告国宏公司支付利息,并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永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应根据各月份的货款金额并结合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予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国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367.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149.68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5154.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7806.2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8256.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30.7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930.74元(原告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国宏五金塑胶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江 敏审判员 潘伟雄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宇文赖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