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7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闫瑾与于海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瑾,于海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8107民初35号 原告:闫瑾,女,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于海艳,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瑾与被告于海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房屋租金70,000元,垫付制冷罐11,000元,利息8,320元,合计89,320元;二、利息给付至欠款还清时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日,被告租原告600平米房屋,被告用于建奶站,租金20,000元/年,租期3年6个月,即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约定每年8月1日给付租金,被告垫付制冷罐款11,000元,被告共欠原告8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确切居住地址,经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告知其提供被告的详细地址,或交纳公告费用,但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住所地的详细地址,并拒绝交纳公告费,导致无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客观上无法确定被告,属于不能提供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闫瑾起诉。 案件受理费2033元,全额退还给原告闫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袁 会 东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王 雪 冬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端木秋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