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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云杰与大商集团东港千盛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杰,大商集团东港千盛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杰,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光明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东港千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区迎宾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由连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春,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男,197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上诉人张云杰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东港千盛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盛百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被上诉人大商集团东港千盛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列春、李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上诉人张云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其以上诉人明知案涉调和油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故意购买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依法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的是“购买者”而非“消费者”,上诉人是否是“故意”购买行为并不应作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惩罚性赔偿的定案依据。其次,造假者、售假者才是不道德的经营行为。“以恶制恶”虽然不是最好的选择,但若不保护这种打假方式,实际就是在纵容不道德商家的不道德经营行为。在执法部门难以完全杜绝假货的情况下,上诉人的行为不失为一种有效的净化市场的途径和手段。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惩罚性赔偿并不以购买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被上诉人千盛百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希望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涉案商品一审已经确定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该产品符合食品标识的规定及国家标准,这种标注方式是法定的。上诉人主张的售假和生产假冒产品没有事实依据,销售者已经审核相关资质,符合法律规定,尽到了法定义务及职责,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产品是合格的,并不存在上诉人说的制假售假的行为。上诉人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一审法院已经对此认定。上诉人张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11月3日,原告在被告千盛百货购买恒大兴安5L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25桶,合计金额1947.5元。因被告所售的上述调和油标签上未对橄榄油的含量作出明确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应向原告进行十倍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价款1947.5元;2、支付原告赔偿金19475元。被上诉人千盛百货在一审辩称,我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一直严格注重食品安全,涉案调和油通过了国家专业机构的严格检测,各项指标均符合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等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涉案“恒大兴安”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以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根据该产品标签显示芥花籽、橄榄油两种配料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由此可见,涉案产品并没有原告所认为的强调橄榄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的,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即使法院认定涉案食品的标签存在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对此,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标签问题受到食品安全法意义上的危害,也无证据证明涉诉产品质量不合格。另外,从原告的购买行为来看,其为庄河市人,却在2016年11月3日同时多处购买大量涉案产品,并随即向各地法院起诉,其行为超出一般生活所需的合理范围,不属于法律所保护的消费者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3日,原告两次在被告千盛公司购买“恒大兴安”品牌“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共计25桶,每桶单价77.9元,合计价款1947.25元。该调和油的外包装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具体含量。上述调和油原告购买后至今尚未使用。原告另于2016年12月1日在案外人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东港店、东港黄海超市有限公司同时购买大量涉案调和油及另一品牌“多力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并均以所购调和油外包装未注明橄榄油含量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批案件时,原告当庭陈述,其在购买时已知晓本案及另案所涉调和油外包装均未标注橄榄油含量,并有意选择该种油品,其认为此情形违反相关规定,遂提起诉讼。另外,原告还表示其曾与多名案外人在全国各省购买相似调和油,并以同样理由进行大量诉讼,其个人已在辽宁省多地超市购买涉案调和油,并随即进行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所购调和油未注明橄榄油含量并自认该情形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人为有意的在不同销售点多次、大量购买同种油品,并随即向销售者起诉要求退款并给付十倍价款赔偿。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专门购买同类商品用于获得“十倍价款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及立法精神不符。综上,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观构成恶意,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云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商品标签正面上部印有“恒大兴安”、“放心粮、放心油”、“非转基因、黄金产地、双低芥花籽”,该字样右侧绘有绿色橄榄果和黄色芥花籽图样,中间印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字样,下半部印有黑色农田及树木的图样,注明净含量:5L;标签左侧印有“采用一级双低芥花籽油和地中海特级初榨橄榄油精致而成,营养丰富、均衡、食用安全、放心”字样,并标明出品商及地址、生产商及地址、产地、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服务热线、网址,并印有生产许可图样及二维码;标签右侧印有营养成分表,标注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含量及百分比,食品名称: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产品标准号、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下部印有条形码。商品标签中未标示橄榄油的含量。本院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条规定:“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种的含量。”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标明食品名称为“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正面注明“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正面右上角绘有绿色橄榄果与黄色芥花籽。从商品整体来看,该商品标签注明的食品名称中将芥花籽列于橄榄油前面,标签正面“芥花籽”与“橄榄油”字样的字体、颜色、大小均一致,标签正面右上角的橄榄果与芥花图样大小、比例无明显差别,商品说明及配料中均对芥花籽油和橄榄油进行同等介绍。因此,涉案商品名称虽提及橄榄油,且配料中含有橄榄油,但标签中并未对“橄榄油”予以特别强调,该商品不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1条的规定。而依据该国家标准第4.1.4.3条的规定,不需要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含量。因此,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调和油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下,仅以调和油标签未标示橄榄油含量为由主张涉案商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商品价款并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是否是“故意”购买不影响被上诉人支付惩罚性赔偿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该规定,在因食品、药品质量领域,就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而不仅仅限于消费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并以此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张云杰现以涉案食用调和油未标注橄榄油含量为由提起诉讼,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因食品、药品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张云杰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张云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潆代理审判员 李 欣代理审判员 孙雪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