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226号原告:贾某某,女,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籍辽宁省喀左县南哨镇,住所地喀左县。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贾某某儿子),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4S店职工,原籍辽宁省喀左县,住所地喀左县。被告:张某某,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工人,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南公营子镇。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某某儿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所地辽宁省喀左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青年街-民族大厦。负责人:任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武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7年1月29日11时许,我驾驶的电动车与朱玉伟停放在路边的货车相撞,致我受伤。此次事故朱玉伟负次要责任。我住院治疗并构成残疾。朱玉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061.99元,误工费8442.39元,护理费2644.72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鉴定费104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190468.7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的10000元应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涉及到商业险部分的主次责任应为30%,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1时许,原告贾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左县公安局门前路段时,与朱玉伟(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停放在路边的N2668G及辽NG5**挂号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玉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喀左县中蒙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8天。出院诊断:颅内损伤等。原告共支付合理的医疗费28021.99元、交通费500元。其中被告张某某给付10000元。2017年5月6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根据喀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某某颅脑损伤和脑脊液耳鼻漏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2个)。原告支付鉴定费1040元。原告贾某某和丈夫自2015年6月3日开始在喀左县博望区6#4-302室居住至今。事故发生前原告曾在喀左县时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做临时工,自动离职后在城镇做零工。原告贾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保险公司核定为500元,原告贾某某认可。车主被告张某某将N2668G及辽NG5**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喀左县敖木仑社区居民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产权证、喀左县时代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工资表、保险代抄单、核损单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朱玉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合理,应予赔偿。原告需要加强营养,应当给付营养费,营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误工费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应当给付护理费;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时��根据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朝阳营州法医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既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准许。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的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为准。被告张某某垫付的款项,扣除其应负担的部分,其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原告贾某某诉请合理的赔偿项目及相应的赔偿标准分别为医疗费28021.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86.56元(31125元÷365天×96天),护理费2644.72元(101.72元×26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元(3112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8675.60元(31126元×3年×20%),鉴定费104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86172.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140201.86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701.86元(186172.87元-120500元)×30%】。此款给付原告贾某某130431.86元(140201.86元-10000元+230元);给付被告张某某9770元(10000元-230元)。款汇双方分别提供给保险公司的银行账户内。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元,减半收取726元,邮寄费40元,合计766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53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虹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