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志跃与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张祖祥、卢凤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梁兵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跃,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张祖祥,卢凤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梁兵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265号原告:刘志跃,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金霞苑小区1栋1号2楼。法定代表人:蔡微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军,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女,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7栋二层213号、214房及2栋24、25、26。负责人:高天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被告:张祖祥,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被告:卢凤英,女,1985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456号亚大时代大厦19楼、20楼。负责人:王晓茂,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英,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该公司员工。第三人:梁兵其,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刘志跃与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超渣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张祖祥、卢凤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第三人梁兵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志跃、被告立超渣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水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凯、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洪英、第三人梁兵其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志跃当庭申请撤回对肖培源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因第三人梁兵其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张祖祥、卢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承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2538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支付)、车辆停运费23天×300元=6900元、误工费71天×170.4元=12098.4元、营养费71天×30元=2130元、医疗费11463元、计价器修理费85元、停车费7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合计59131.4元,其中已支付25380元,尚应赔偿原告33751.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点30分,原告驾驶湘A×××××号出租车载乘客李永会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时,肖培源驾驶的湘H×××××重型货车与被告张祖祥驾驶的湘A×××××号相撞,被告张祖祥的小车车头与原告的小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乘客李永会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培源负事故全部责任。肖培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了保险,被告张祖祥的车辆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了保险。因各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辩称,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费25380元被告已赔付,原告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严格审查认定。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被告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严格审查认定。第三人梁兵其述称,事故发生时第三人的车辆挂靠在个体协会分会名下,第三人是从刘国平手上买的,事故发生时第三人是实际车主,第三人将赔偿的权利全部转给原告刘志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第三人再和原告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长沙唯德医院、长沙市雨花区益康门诊部的医疗发票,拟证明其医疗费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对中南大学湘雅医院2016年12月27日门诊票据501元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对其他票据均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长沙唯德医院的票据开具时间与门诊时间不同,但均在门诊之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门诊后再去开具发票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长沙唯德医院的两张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又因原告不能提供在长沙市雨花区益康门诊部就诊的病历,且该票据也非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花费2000元医疗费。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2788元。2、原告向本院提交长沙唯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聘请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合同,拟证明其误工损失12098.4元、停运损失69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事故车辆于2016年11月27日出事故,到2016年12月20日车辆修好从4S店提出,共计23天。又据原告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未见明显移位性骨折,病情稳定,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天。参照长沙市出租车市场行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450元,停运损失为6900元。3、原告向本院提交停车费票据,拟证明停车费损失。本院认为停车系原告就医过程中交通行为造成的,应属于交通费损失部分,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时30分肖培源驾驶车牌号为湘H×××××的重型货车,沿长沙市芙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长沙市芙蓉路波隆立交桥时,遇被告张祖祥驾驶的车牌号为湘A×××××的小型客车同向行驶至此,因肖培源未注意安全,发生湘H×××××号货车右侧与湘A×××××号小车左侧相刮擦;又遇原告刘志跃驾驶湘A×××××号小车搭乘李永会沿芙蓉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发生湘A×××××号小车车头与湘A×××××号小车车头相碰撞,致三车受损、刘志跃及李永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培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张祖祥、原告刘志跃、李永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查,检查提示:1、右中肺内侧段、左上段下舌段、双下肺后基底段少许感染灶可能性大,请结合临床,发票时治疗后复查。2、左侧第4前肋骨皮质欠规整,必要时复查。原告后在长沙市唯德医院继续门诊治疗。肖培源系湘A×××××货车的司机,该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该车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保险额度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购买了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立超渣土公司确认其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商业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不赔偿停运损失的条款。原告驾驶的湘A×××××号因事故受损花费维修费2538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完毕。被告张祖祥系湘A×××××的司机,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卢凤英,该车辆于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湘A×××××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国平,其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梁兵其,原告刘志跃系第三人梁兵其聘请的晚班司机。本院认为:一、对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培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肖培源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肖培源系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聘请的司机,职务行为造成的责任应由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承担。因被告立超渣土公司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又因被告张祖祥系事故无责任方,其在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购买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限额比例分别予以赔付,再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立超渣土公司赔偿。二、对于原告刘志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刘志跃的主张,本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志跃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88元,因该费用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元,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213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为500元;3、误工费345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4、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需复诊,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为500元;5、财产损失25465元,因该费用有票据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6、停运损失69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39603元。三、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960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共计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2959.2元,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医疗费项下向原告支付328.8元;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9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项下向原告支付3555,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中无责死亡伤残费项下向原告支付395元;财产损失中85元计价器损失由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赔偿项下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中2538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完毕。停运损失因不属于商业险赔付范围,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应另行承担6514.2元(2959.2元+3555元),被告亚太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808.8元(328.8元+395元+85元),被告立超渣土公司承担6900元。被告张祖祥、卢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跃各项损失共计6514.2元;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跃各项损失808.8元;三、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志跃各项损失6900元;四、驳回原告刘志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长沙市立超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