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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洪雷、刘明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雷,刘明,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民初1118号原告:何洪雷,男,1974年8月23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原告:刘明,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乐,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茨齐路。法定代表人:刘锦宁,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葳,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洪雷、刘明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洪雷、刘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乐,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确认二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兴城市XXX三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户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8户房屋折抵工程款转让给二原告的协议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原告何洪雷于2012年4月18日以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门业飞云安全门销售处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门业飞云安全门销售处为被告开发的兴城XXXXX三期工程X-X号楼安装安全门。2014年5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视被告的经济状况可以用楼折抵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双方达成原告何洪雷参与施工的楼房折抵工程款协议。协议用>的形式,将被告开发的兴城市XXX三期住宅小区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X号楼X单元XXXX室8户房屋折抵欠原告何洪雷的工程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刘明交付了抵债的8户楼房。2016年12月16日,原告何洪雷施工的安全门工程验收竣工。>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1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二原告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但称二原告所称的以8户房屋折抵工程款是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公司不欠二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告何洪雷以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飞云门业销售处的名义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甲方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飞云门业销售处,工程名称为兴城XXXXX三期工程(1-5号楼),工程地点为兴城XXXXX三期工程,承揽项目为住宅楼入户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为345万元,标准钢木装甲防火门单价为每樘3200元。该合同同时对安全责任、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加盖了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门业飞云安全门销售处公章,法定代表人何洪雷签字,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公章。合同签订后,实际施工人为何洪雷,由何洪雷个人负责施工。2014年5月6日,原告何洪雷以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飞云门业销售处的名义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规定:甲方为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飞云门业销售处,合同对付款方式作了调整,第一条规定“原合同中所规定的合同总金额的20%预付款,由签订合同期间甲方支付给乙方更改为发货之前一个半月支付”;第二条规定“原合同中所规定的货到现场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给乙方,以及乙方全部安装完毕后甲方再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20%进度款维持不变”;第三条规定“结算完余款15%和质保金5%,现金或者抵楼根据甲方经济状况而定,如果抵楼乙方三号院该小区所有楼房的层数及面积大小的选择权,价位应当比售楼处现金打折后的价格优惠”。合同加盖了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门业飞云安全门销售处公章,法定代表人何洪雷签字,被告单位的合同专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洪雷共计施工安装的楼房为兴城XXXXX三期工程X-X栋楼,楼房层数为27层,每栋二个单元,每层4户,每栋216户,总计864户,864套门。2014年5月20日,原告何洪雷将需要安装的门运到施工现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给付原告何洪雷60%工程款,因被告无现金给付原告何洪雷货款,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告何洪雷以其家属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意向书8份,房屋8套用以抵顶欠原告的货款,8套房屋为:兴城XXXXX三期工程,X-X-XXXX、XXXX、XXXX、XXXX四户,面积为35.54平方米,每平方米3840元,X-X-XXXX、XXXX、XXXX、XXXX四户,面积为59.48平方米,每平方米3840元。8套房屋总计价款1459507.2元。被告为原告何洪雷开具了收款收据,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写明抵账何洪雷,原告何洪雷也实际接收了上述房屋。2014年8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4)大民三初字第21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兴城市房地产管理处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三块土地(土地号为兴国用2010GXXXXXXX,2010GXXXXXXX,2010GXXXXXXX)对应的地上建筑物(包括全部未出售的房产),查封期间为二年,自2014年8月7日到2016年8月6日。2017年5月17日,原告何洪雷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何洪雷和刘明对8套房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何洪雷和刘明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何洪雷和刘明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没有提交该工程的峻工报告。又查明,原告何洪雷与刘明系夫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为证,已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何洪雷以葫芦岛市连山区站前街百家飞云门业销售处的名义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何洪雷实际完成864套工程门的安装,原告何洪雷为被告开发的兴城XXXXX三期工程安装工程门的事实成立,原告何洪雷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依照>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1条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4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交工程的峻工报告,应当认定该工程目前还没有进行峻工验收,原告何洪雷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原告何洪雷和刘明主张与被告签订>所涉及的8套房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洪雷以原告刘明的名义与被告订立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房屋价格基本与兴城市市场房屋价格相当且已实际交付,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的行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虽然原告何洪雷与刘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原告何洪雷与刘明主张确认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用8户房屋折抵工程款转让给二原告的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何洪雷和刘明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用以抵顶工程款的8户房屋取得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可依法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设立不动产物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洪雷和刘明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所涉及的8套房屋(兴城XXXXX三期工程,X-X-XXXX、XXXX、XXXX、XXXX四户,面积为35.54平方米,X-X-XXXX、XXXX、XXXX、XXXX四户,面积为59.48平方米)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何洪雷和刘明与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法有效,该意向书所涉及的8套房屋(兴城XXXX三期工程,X-X-XXXX、XXXX、XXXX、XXXX四户,面积为35.54平方米,X-X-XXXX、XXXX、XXXX、XXXX四户,面积为59.48平方米)归原告何洪雷和刘明所有。案件受理费8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辽宁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昭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邵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