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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菊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3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菊龙,女,1965年10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大庸市,汉族,文盲,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因吸毒于2015年5月20日被行政拘留不执行。因吸毒于2017年4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菊龙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菊龙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1个无名电游室内结识了吸毒人员肖淳淳(已行政处罚),肖某看见被告人李菊龙正在玩“打渔”,遂支付人民币50元给被告人李菊龙玩“打渔”,条件是要求被告人李菊龙帮其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随后,被告人李菊龙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2栋附近找1名男子(身份信息不详)购买了价格为人民币1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并通过苏某转交给肖某。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7年3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菊龙在其居住的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新塘垅小区旁边的民房2楼内容留吸毒人员苏润芳(已行政处罚)及“眼镜”(具体身份信息不详)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李菊龙在上述房间内又容留了吸毒人员肖某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菊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东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菊龙及吸毒人员肖某、苏某指认吸毒地点的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雨公(东)决字[2017]第0649号、第0650号、第06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3月苏某157××××1790通话详单,2017年3月李菊龙156××××6977通话详单,证人肖某、苏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菊龙的供述,被告人李菊龙的正、侧面照片及户籍证明、前科信息等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菊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菊龙容留多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菊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菊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菊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昊人民陪审员 陈 珊人民陪审员 胡伟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罗鑫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