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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2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孙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2民初939号原告:张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办公室文员,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廊坊市,。被告:沈某,女,193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现居住于美国,。被告:孙某,男,192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现居住于美国,。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孙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分割孙丹丽名下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131.4万人民币,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63%;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丹丽系二被告的女儿,系原告之母,其于2016年6月5日去世,2011年5月16日原告父亲张友忠去世。在孙丹丽名下有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的出资额131.4万元人民币,占全部注册资本的2.63%。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被告沈某、孙某书面辩称放弃继承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孙丹丽系二被告之女,孙丹丽于2006年4月20日、2013年3月20日作为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股东以货币出资131.40万元人民币,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2.63%。2016年6月5日孙丹丽去世,其丈夫张友忠已于2011年5月16日去世,原告张某为其独生女儿。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及二被告均同意将孙丹丽所有的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原告张某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母亲孙丹丽、父亲张友忠的死亡证明及火化证、独生子女证及原告本人的身份证明、孙丹丽工作单位廊坊市师范学院及外祖父母工作地天津音乐学院出具的关系证明和原告母亲孙丹丽、父亲张友忠、外祖母沈某、外祖父孙某的干部履历及原告张某的毕业审批登记表、西小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母亲孙丹丽的户籍证明信、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股东出资证明书、股东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及二被告提交的护照复印件、亲笔手书的放弃继承的声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放弃继承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将孙丹丽的股权变更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孙丹丽在河北新纪元种业有限公司出资额131.4万人民币归原告张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6626元减半收取8313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魏            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