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夏永刚与刘耀阳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永刚,刘耀阳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854号原告夏永刚,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被告刘耀阳,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夏永刚诉被告刘耀阳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小额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份原告为被告运输封头,被告欠原告四次运费共计6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运费6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因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无法确认通话双方身份,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欠其运费6500元的事实提供了录音资料一份,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该录音资料通话人的身份,也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500元运输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永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5元,由原告夏永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赵英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新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