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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郭均铭与被执行人南京新河东砂业有限公司、徐年松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均铭,南京新河东砂业有限公司,徐年松,郝修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138号申请执行人:郭均铭,男,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新河东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沙河村。被执行人:徐年松,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执行人:郝修成,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关于郭均铭与南京新河东砂业有限公司、徐年松、郝修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苏0117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新河东砂业公司现已经被溧水开发区列入征收范围,我院已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寄送给开发区负责人,目前暂无回应。被执行人徐年松名下房产已被我院轮候查封,但暂无法处置。郝修成名下房产只占1%比例,暂无法处置。以上事实有各有关单位出具的回执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足够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案件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7民初48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 庆执行员 姜 沛执行员 吴学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