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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个旧市鸡街镇风格汇服装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个旧市鸡街镇风格汇服装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945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祥,男,系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芸,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个旧市鸡街镇风格汇服装店。住所地:个旧市鸡街镇鸡龙街。经营者暨被告:张妮妮,女,199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旧市。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垫富宝公司)与被告个旧市鸡街镇风格汇服装店(以下简称:风格汇服装店)、张妮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垫富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龙祥、邹晓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格汇服装店经营者张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富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妮妮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29988.71元、违约金2998.871元(欠款额×10%)及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欠款额的1‰计算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因追偿欠款发生的律师费3332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垫付宝由原告公司推出,为买方会员购车、修车、加油、换件、物流等提供垫付消费款的服务,以缓解买方会员的资金压力。2016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风格汇服装店(乙方)与签订《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被告风格汇服装店注册成为垫付宝会员,生成了一个专属垫付宝卡号(80×××74),通过该卡号在垫付定网站上进行交易、收款、还款、提现的帐户识别。双方约定:乙方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公布的垫付宝授信规则,在甲方处获取一定的信用额度,并使用信用额度在垫付宝卖方会员处消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明确的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按时足额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乙方同意按照垫付宝网站上列明的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服务费;乙方未足额按时偿还甲方代乙方垫付的消费款项及其他款项的,乙方须按其欠款总额的10%向甲方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乙方在未还清欠款之前,每逾期1日须按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赔偿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甲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约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同日,被告张妮妮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承诺对上述《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2月10日,原告依约为被告风格汇服装店垫付其在卖方会员蒙自元铭旅社处消费的款项30000元,还款日至2017年3月9日。被告仅偿还了11.29元,尚欠29988.71元至今未还。被告风格汇服装店经营者张妮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张妮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及被告张妮妮的主体资格。第二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风格汇服装店签订了合同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组:《授权书(LS6)》、《授权书(LS7)》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妮妮授权原告在其银行账户中发放款项和扣取款项的事实。第四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张妮妮承诺对被告风格汇服装店与原告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中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五组:《垫付宝网站后台记录的会员和商户的交易记录记录截图》4页,欲证明被告风格汇服装店于2017年2月10日在蒙自元铭旅社处消费30000元的事实,交易过程中,被告收到的订单创建短信、获取验证码短信、交易完成短信。第六组:《垫付宝交易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约定每笔交易发生时,原告向该笔交易的提供服务方收取交易额2.4%服务费的事实。第七组:《中信银行现金管理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交易款的事实。第八组:《付款明细》、《垫付宝交易明细表》、《垫付宝欠款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风格汇服装店欠款数额、欠款时间及还款时间。被告风格汇服装店经营者张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格汇服装店签订的《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相应协议以及被告张妮妮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LS2)》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风格汇服装店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已向被告风格汇服装店垫付消费款,被告风格汇服装店逾期未偿还,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张妮妮对被告妙手宫足疗馆所欠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2561元及按日利率1‰计算的延迟履行违约金,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29988.71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迟延履行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相应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风格汇服装店经营者张妮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妮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9988.71元及该款自2017年3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计316.5元,由被告张妮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白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