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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甘彩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彩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彩兰,女,1967年8月26日生,住酉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渝酉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在法院就土地纠纷做出不利于被告人一方的判决后,被告人甘彩兰对冉某心怀愤恨,2016年1月9日9时许,犯罪嫌疑人甘彩兰在酉阳县XX镇XX村X组(小地名:XX坝)挨近重庆XX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319国道旁,用铲子将路过的冉某头部等处打伤。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头部瘢痕累计长20.9cm属轻伤一级,右手中指及无名指间瘢痕属轻微伤。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彩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甘彩兰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甘彩兰对此没有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甘彩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彩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彩兰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甘彩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彩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显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