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焦妮因贾会杰挪用公款刑事通知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豫刑申176号焦妮:你因被告人贾会杰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不服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和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驻刑一终字第130号刑事裁定及(2014)驻立刑监字第0003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你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贾会杰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没有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和行为;本案量刑过重,其应改判贾会杰无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贾会杰为河南省西平县供销合作社聘用制干部,未经单位领导同意,利用职务的便利,擅自授权他人使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贾会杰的身份是否具备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贾会杰已有聘用干部审批表、聘用合同书、个人简历加以证明。其在2008年时出任单位财务出纳,2010年任县社业务协调股股长职务,所从事的工作仍为财务管理,故贾会杰属于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对涉案的资金,虽经单位领导授意公款私存,但此款为西平县土杂再生资源购销中心土地出让金返还款,由西平县财政局拨付,该款应当用于单位正常业务往来,依法应当认定为公款。对其量刑,因贾会杰案发前已将所挪用公款全部归还单位,违法所得已在案发后予以退缴,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已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申诉复查过程中,你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贾会杰一审庭审中未认罪,但其证据与开庭庭审笔录内容不相一致。对你所提供的赵某、毛某、郑某三人的证明与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对三人所询问内容相矛盾。同时,该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已当庭由贾会杰进行了质证。据此,你所提交的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