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安民、蔡大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民,蔡大坤,梁爱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4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民,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浦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林,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大坤,男,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爱仙,女,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李安民因与被上诉人蔡大坤、梁爱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大坤与梁爱仙是夫妻关系。原审诉讼中,李安民确认其与案外人梁化锋是朋友关系,且两人合作做卜峰水产阳江有限公司工程,梁化锋是该工程的承包者,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2年4月至9月,李安民分3次通过银行账户向梁爱仙转账合共138.7万元,对此李安民提供有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表、业务回单各三份为证,上述证据记载了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4月6日,李安民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将78.7万元转账汇款至梁爱仙的账户62……11;2、2012年8月24日,李安民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将40万元转账汇款至梁爱仙的账户62……14;3、2012年9月1日,李安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20万元转账汇款至梁爱仙的账户62……14。此外,李安民称其还于2012年3月7日转账20万元给梁爱仙,但李安民对此仅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表,该交易表中仅记载了账户交易日期、金额、余额和交易代码,没有记载具体的账户、户名以及转账对方的账户、户名。本案诉讼中,李安民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转账上述20万元给梁爱仙。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2月20日,梁化锋作为借款人,李安民、吴志彬作为担保人签写并盖了指模一份《借据》交梁爱仙收执,该《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梁化锋因承包(卜峰水产阳江有限公司)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梁爱仙借款:人民币现金130万元,每月利息定于百分之三,即每个月为3.9万元,借款时间定于两个月,从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20号止”。借款后,2012年9月27日,梁爱仙以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给其为由向阳东县人民法院起诉,其请求为:1、判令梁化锋立即偿还借款13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至付清款日止)给梁爱仙;2、判令李安民、吴志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阳东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4日自愿达成了(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为:“一、梁化锋欠梁爱仙借款130万元,由梁化锋偿还80万元,梁化锋在2013年2月1日前偿还40万元给梁爱仙,李安民、吴志彬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余款40万元梁化锋在2013年3月29日前还清,李安民、吴志彬对其中15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李安民、吴志彬按上述约定履行了35万元的担保责任,李安民、吴志彬则不再对130万元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如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不按上述约定履行义务,则由梁化锋按实际借款数额130万元偿还给梁爱仙,李安民、吴志彬对13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9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支付给梁爱仙;二、梁爱仙与梁化锋在2012年12月3日前产生的所有借款数额予以结清……”。2014年1月22日,李安民以该调解书违反自愿调解原则,在梁爱仙起诉前,其已分4笔向梁爱仙还款158.7万元,梁爱仙应将多收的173.79万元返还给其为由申请再审。2016年3月31日,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东法立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主要内容为:李安民于2014年1月22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对其申请应予驳回。同时,该案在双方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调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李安民以调解书违反自愿调解原则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梁爱仙向阳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调解书期间,李安民、吴志彬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而提出执行异议,主要认为其对梁化锋的130万元借款承担的担保责任为35万元,后其偿还了12.6万元,吴志彬偿还了5万元,已免除了担保责任,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违法。2013年12月16日,阳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阳东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安民及吴志彬的执行异议。李安民和吴志彬不服该裁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阳中法执复第2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阳东县人民法院(2013)阳东法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发回阳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7月29日,阳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东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李安民仍应承担74.91万元的担保责任,吴志彬仍应承担97.31万元的担保责任,遂驳回了李安民和吴志彬的执行异议。李安民及吴志彬不服,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阳中法执复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李安民及吴志彬的复议请求,维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李安民及吴志彬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审查后以(2015)粤高法执监字第156号函发回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6年6月24日,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16)粤17执复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中的主要内容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安民、吴志彬在执行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前是否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综观全案,梁化锋、李安民、吴志彬虽然已向梁爱仙偿还29.6万元,梁爱仙免除了李安民35万元的担保责任,但李安民、吴志彬所应承担的130万元担保责任尚未完全履行完毕,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对其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无不妥,裁定予以驳回了李安民、吴志彬的该复请求,维持阳东县人民法院(2014)阳东法民二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2016年8月15日,李安民以其为案外人梁化锋于2012年2月20日向梁爱仙借款130万元提供担保,其于2012年2月至9月分4次已向梁爱仙汇款158.7万元用以清偿了上述130万元的借款本息,但梁爱仙却不承认该汇款158.7万元是李安民垫付的款项,其与蔡大坤、梁爱仙之间无任何的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蔡大坤、梁爱仙取得上述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蔡大坤、梁爱仙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58.7万元及相应利息(自立案起至本案清偿完毕,利息按照当期人民银行利率)。本案诉讼中,蔡大坤、梁爱仙主张除了李安民所讲的2012年3月7日的汇款20万元其没有收到外,其收到了李安民汇款给其的其余3笔款项,即2012年4月6日78.7万元、8月24日40万元、9月1日20万元,合共138.7万元,上述3笔款项是李安民代梁化锋用于偿还梁化锋2012年1月-7月期间分7、8次向其所借的另外款项合共200多万元中的部分借款本金,并不包括(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中梁化锋于2012年2月20日向其所借的130万元。对此,其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借款人处为梁化锋签写并盖指模交其收执的2012年5月14日、2012年4月25日、2012年7月13日三张《借条》,该三张《借条》的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梁爱仙人民币现金37万元,每个月利息定于8%,即月利息为2.96万元”、“今借到梁爱仙现金人民币22万元”、“今借到梁爱仙人民币现金62万元”,拟以证明梁化锋另外向其多次借款200多万元,其目前只保留该三张《借条》,因为李安民已代为梁化锋清偿了138.7万元的借款本金,所以蔡大坤、梁爱仙已将该项借款的几张借条返还给了梁化锋,因当时在阳东县人民法院调解时蔡大坤、梁爱仙没有将上述三张《借条》带在身上而没有返还给梁化锋,但在阳东县人民法院调解中已注明梁化锋与梁爱仙在2012年12月3日前产生的所有借款数额予以结清,亦证明了在2012年12月3日之前梁化锋与蔡大坤、梁爱仙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此外,对于李安民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一张收款人为蔡大坤于2012年4月6日签写的收据,一张借款人为梁化锋、担保人为莫理邓、李安民于2012年4月17日签写的借据,以及莫理邓于2012年10月11日汇款30万元给梁爱仙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其中收据的内容为:“本人蔡大坤收到梁化锋还款35万元。收到梁化锋工程款35万元。”借据的内容为:“本人梁化锋因(卜峰水产阳江有限公司)工地施工资金周转困难现向梁爱仙借款20万元,每个月利息定于3%,以此为据。说明利息每月为6000元。”李安民以此拟证明蔡大坤、梁爱仙收到还款及工程款。蔡大坤、梁爱仙则主张其是有收到上述款项,但亦能证明其与梁化锋有多笔借款和工程款往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安民主张其于2012年3月7日、4月6日、8月24日、9月1日汇款20万元、78.7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汇款158.7万元给梁爱仙,原是为了用于偿还其为梁化锋于2012年2月20日向梁爱仙借款130万元作担保,但由于蔡大坤、梁爱仙对此不予确认,故以蔡大坤、梁爱仙属于不当得利为由请求蔡大坤、梁爱仙予以返还给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一方得利;一方受损;得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在诉讼中,“受损方”作为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人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负证明责任。此外,不当得利纠纷分为两种类型:第一,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第二,非因请求人行为导致的不当得利。对因请求人行为所导致的不当得利纠纷中,“得利方”收到“受损方”的给付利益并非主动所为,“受损方”对财产发生转移的原因和过程更为知晓,“受损方”如欲恢复到利益变动前的状态,应承担给付基础已不存在或丧失等证明责任,即“受损方”有责任对得利方的得利无法律上的原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受损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安民主张蔡大坤、梁爱仙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因其为案外人梁化锋向梁爱仙借款130万元作担保,其分4次向梁爱仙汇款上述合共158.7万元用于清偿了该130万元的借款本息,由于蔡大坤、梁爱仙对此没有确认,故认为蔡大坤、梁爱仙构成了不当得利。李安民该事由是否成立?现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虽然李安民上述几笔汇款是发生于其担保债务之前,但在梁爱仙起诉李安民等人承担130万元债务时,李安民等人与梁爱仙仍然达成了130万元的还款协议,李安民等人并未主张其已还了158.7万元,该数额已明显超出了其担保的债务130万元;第二,李安民曾向阳东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但已被驳回再审申请;第三,阳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调解书的过程中,李安民等人仍继续履行担保的还款责任;第四,从李安民对执行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以及法院对李安民的复议和处理情况来看,李安民提出的问题主要是调解承担的担保数额及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问题,而不是已全部履行了担保责任问题,且均已经法院认定李安民仍应承担担保的责任。以上四点,足以证明不存在李安民汇款给蔡大坤、梁爱仙158.7万元是用于偿还其担保的债务130万元的事实。因此,李安民主张的汇款158.7万元给蔡大坤、梁爱仙的给付基础原因不存在,并且对于李安民主张的其中2012年3月7日汇款20万元,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实蔡大坤、梁爱仙已收到。相反,从蔡大坤、梁爱仙的举证情况来看,李安民所主张的汇款138.7万元给蔡大坤、梁爱仙是履行其他债务行为,原因为:第一,蔡大坤、梁爱仙举证的《借据》三份,证明了在李安民担保的债务发生之后,蔡大坤、梁爱仙与梁化锋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从本案中李安民自认的其与梁化锋是合作承包做卜峰水产阳江有限公司工程,梁化锋是该工程的承包者,其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故梁化锋向蔡大坤、梁爱仙借款,李安民完全有可能代梁化锋还款给蔡大坤、梁爱仙;第三,李安民提供的蔡大坤于2012年4月6日签写的收据,以及莫理邓、李安民于2012年4月17日作为梁化锋向梁爱仙借款20万元的担保人签写的借据,进一步证明蔡大坤、梁爱仙与李安民、梁化锋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第四,从阳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内容来看,其中载明:“……二、梁爱仙与梁化锋在2012年12月3日前产生的所有借款数额予以结清……”的内容亦证明了蔡大坤、梁爱仙与梁化锋除了1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外,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因此,从李安民所主张的其主动汇款158.7万元给蔡大坤、梁爱仙来看,蔡大坤、梁爱仙主张是用于支付其他债务更具合理性。因此,李安民未能对其支付158.7万元给蔡大坤、梁爱仙的给付基础原因以及蔡大坤、梁爱仙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进行举证,而蔡大坤、梁爱仙对其主张已完成大部分的举证责任,蔡大坤、梁爱仙的举证优势于李安民,综上,李安民的主张不能成立,李安民请求蔡大坤、梁爱仙归还158.7万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安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083元,由李安民负担。上诉人李安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李安民主张不当得利给付基础原因不存在,存在严重的事实错误。1、对于蔡大坤、梁爱仙与梁化锋的130万元的债务案,李安民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明确说明,该还款协议的形成是因为蔡大坤采用不法方法阻碍工程进度,公安部门也有当时出警记录。李安民与蔡大坤、梁爱仙之间达成的130万元还款协议及调解书均是在受胁迫,非本人自愿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作出的。况且蔡大坤提供的部分借条存在月利息8%的约定,对于李安民担保的130万元债务,其偿还158.7万元完全符合实际情况。2、原审判决在认定李安民不当得利缺乏给付基础原因的第二、三、四条更是明显与事实情理不符,李安民正是在对调解书及其相关法律文书不服的情况下,提出异议。若李安民提出再审或异议申请得到法院支持,则蔡大坤、梁爱仙取得的158.7万元则具有了合法基础,本案不当得利纠纷也不会产生。二、本案中李安民汇款给蔡大坤、梁爱仙158.7万元发生在担保债务之后。李安民与蔡大坤、梁爱仙此前并不认识,也无其他经济往来。李安民同意为梁化锋作担保,仅是基于工程需要。按照一般人的认知,在有担保债权的前提下,不可能不优先偿还自身有担保的债权,而偿还其他跟李安民根本没有任何关联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李安民偿还的158.7万元非偿还李安民担保的130万元债务,明显与情理、常理不符。三、原审中李安民声明其与梁化锋之间系合作关系,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二人为合作承包做卜蜂水产阳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蜂公司)工程。李安民时为帝鹏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鹏公司)员工,梁化锋时为江苏汉邦工程公司员工,二人因卜蜂公司工程相识,且梁化锋早于李安民进入该工程,二人根本不可能存在合作承包的可能性,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与经济实力。李安民与梁化锋之间的合作关系仅为工作上的合作关系,并非二人合作承包工程关系。四、原审判决认定李安民主张的汇款138.7万元是履行其他债务的结论错误。梁化锋与蔡大坤之间的债权债务系其二人之间的关系,与李安民之间并无任何关系,李安民没有理由和义务代替梁化锋偿还巨额高息债务,且李安民在庭审过程中也多次声明,其愿意为梁化锋担保的130万元贷款,已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对于梁化锋与蔡大坤之间其他民间借款,李安民也不知晓,更不可能代替梁化锋偿还。五、原审判决对李安民2012年3月7日转账20万元给梁爱仙的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与其判决书后文内容前后矛盾。原审判决在前文认定李安民还款138.7万元,后原审判决认定李安民主张不成立时又认可李安民还款158.7万元,还款金额明显超出了130万元的担保责任,原审判决前后文认定数额自相矛盾。六、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存在严重的程序错误。1、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准许蔡大坤、梁爱仙中途离庭回家补充证据,但庭审继续进行,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原审中,李安民代理人依法向蔡大坤、梁爱仙发问关键问题,原审主审法官频繁提醒或替蔡大坤、梁爱仙代为回答,而非由蔡大坤、梁爱仙主动如实回答,整个庭审过程原审法官明显偏袒蔡大坤、梁爱仙。2、原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没告知是合议庭审理本案,且其他两位审判员均无到庭,也没有告知李安民这一情况,李安民当时认为原审是独任审判的。3、李安民当庭要求对蔡大坤、梁爱仙与梁化锋的债权债务进行审定,原审主审法官口头驳回申请,也不给予理由。综上所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安民原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大坤、梁爱仙答辩称:对李安民的上诉主张不认可,原审判决合情合法合理。既然李安民认为158.7万元的汇款是偿还梁化锋欠梁爱仙的130万元债务,为什么李安民在(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案件调解时同意与梁爱仙调解,如果双方当时在开庭调解时没有理清所有数目,李安民也不会同意和梁爱仙调解,李安民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安民在二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白沙支行的《客户付款入账回单》,该证据反映李安民于2012年3月7日向梁爱仙汇款20万元,蔡大坤、梁爱仙二审确认于2012年3月7日收到李安民汇款20万元,即本案中蔡大坤、梁爱仙确认共收到李安民汇款158.7万元。李安民还提供两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分别反映梁化锋于2012年1月21日取款10万元并转入梁爱仙账户,梁素梅(李安民称梁素梅是梁化锋的妻子)于2012年1月20日取款53.3万元并转入梁爱仙账户,李安民主张梁化锋已经偿还的款项远远超过了蔡大坤、梁爱仙主张的债权债务。蔡大坤、梁爱仙称对该两笔款项是什么性质记不起来了,还称梁化锋总共欠其工程款300多万,借款400多万,梁化锋主动偿还及被法院执行的还款共170多万,剩下的梁化锋尚未归还。又查明:李安民上诉主张并没有与梁化锋合作承包卜蜂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其当时为帝鹏公司员工,帝鹏公司是受卜蜂公司委托管理工程,李安民是帝鹏公司派驻负责卜蜂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李安民在二审诉讼中提供卜蜂公司及帝鹏公司的证明作证。蔡大坤、梁爱仙承认李安民没有承包卜蜂公司的工程,但李安民是主要项目管理人,只要李安民不签名就无法领取工程款,至于李安民是否帝鹏公司的员工,蔡大坤、梁爱仙称不清楚。李安民在(2016)粤17执复6号案的听证中反映其是正大集团的项目经理,蔡大坤、梁爱仙称卜蜂公司是正大集团的下属公司。本院认为:李安民主张其于2012年3月7日、4月6日、8月24日、9月1日汇款20万元、78.7万元、40万元、20万元,合共汇款158.7万元给梁爱仙,并提供汇款凭证证实,蔡大坤、梁爱仙对收到该158.7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安民主张该158.7万元是偿还其为梁化锋于2012年2月20日向梁爱仙借款130万元作担保,但由于蔡大坤、梁爱仙不承认,故蔡大坤、梁爱仙构成不当得利,故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是蔡大坤、梁爱仙收取李安民158.7万元汇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否退还。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位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据原审案卷材料反映,原审法院在通知双方当事人开庭时,已向李安民与蔡大坤、梁爱仙送达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告知双方开庭时间及合议组成人员。在原审庭审笔录中载明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主审法官也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回避,且原审合议庭也按合议程序对本案进行了评议,评议结果与判决结果亦相一致,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未存在严重违法之处。李安民主张原审判决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李安民汇给梁爱仙的158.7万元是否为履行梁化锋向梁爱仙借款130万元的担保责任问题。首先,李安民分4次共向梁爱仙汇款158.7万元发生在李安民为梁化锋向梁爱仙借款130万元作担保之后,按常理,如李安民认为该158.7万元是为梁化锋偿还该笔130万元的债务,在梁爱仙与梁化锋130万元借款案调解时,李安民应会与梁爱仙协商将两笔款进行抵顶,但李安民并未在该案中主张抵顶事宜而仍与梁爱仙达成130万元的还款协议。其次,在130万元借款案申请执行时,李安民、梁化锋等人仍继续履行担保的还款责任。再次,梁爱仙与梁化锋的130万元债务执行案已经法院认定李安民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从上述事实分析,李安民主张158.7万元是偿还其为梁化锋担保的130万元的债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对梁爱仙收取李安民的158.7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从本案查明事实反映,李安民与梁化锋合作做卜蜂公司工程期间,李安民有为梁化锋向梁爱仙借款做担保的行为,除上述130万元债务外,李安民还为梁化锋于2012年4月17日向梁爱仙借款20万元做担保。其次,从李安民与蔡大坤、梁爱仙提供的几份梁化锋借据来看,除130万元借款外,梁化锋与梁爱仙在2012年12月前还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再次,如前所述,在排除了李安民汇款给梁爱仙的158.7万元是为梁化锋代为偿还梁爱仙130万元债务可能性的情况下,李安民作为成年人,其肯分4次大额汇款共158.7万元给梁爱仙,李安民与梁爱仙间应存在其他还款约定。再次,在梁爱仙、梁化锋、李安民自愿达成的(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协议中约定“梁爱仙与梁化锋在2012年12月3日前产生的所有借款数额予以结清”,也印证了除梁化锋与梁爱仙除了130万元债务外,还存在债务,且双方现已结清。就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从梁化锋与梁爱仙债务的产生时间、李安民汇款158.7万元时间及梁爱仙、梁化锋、李安民的调解协议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还是从李安民与梁化锋之间的合作关系,及(2012)阳东法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第二项协议中的约定内容来看,蔡大坤、梁爱仙辩称该158.7万元汇款是李安民代梁化锋偿还2012年12月前产生的其他债务可信程度更高,更具合理性,原审判决驳回李安民请求蔡大坤、梁爱仙归还158.7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安民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3元,由上诉人李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 飘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施震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曾秋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