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017)陕0112刑初164号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孟津县橫水镇红桥村,2016年5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俣华,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6]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中旬至12月,被告人崔某某在西安市联合职业培训学院(以下简称联合学院)咸阳办事处担任业务员。在此期间,崔某某等人向社会公众宣传西安联合学院投资项目,以10%-15%不等的高额利息回报作为诱饵,为联合学院吸收公众存款。以联合学院集资建校名义、阳光雨露养老公寓床位费名义签订借款合同16份,吸收资金138.5万元,涉及人数16人。2014年4月至9月,被告人崔某某获提成51700余元。2016年5月5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集资情况说明、相关借款合同及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集资办学和兴建老年公寓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亦系受害者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崔某某违法所得51700元依法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康彦波 人民陪审员 张文旗 人民陪审员 李温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