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7101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群、刘军与袁春燕、付亚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刘群,袁春燕,付亚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7101民初65号原告:刘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群,系刘军之妹。原告:刘群,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袁春燕,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被告:付亚妮,女,199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建设西路86号1-1-4、2-1-2、3-1、4-1号。负责人:王家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群、刘军与被告袁春燕、付亚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6日、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被告袁春燕、被告付亚妮、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群、刘军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3300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151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16时分许,在成都绕城高速内侧34公里处时,付亚妮驾驶的川A2Y6**号传祺小型客车变道与刘群驾驶的川AB17**号沃尔沃小型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川A2Y6**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乘客文馨受伤。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袁春燕辩称: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我方无责任。被告付亚妮辩称:是原告责任导致的事故。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医疗费应当由被侵权人主张,不应由原告来请求;3.修车费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划定责任后来判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4张,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停车费《收据》1张,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质证称收据未加盖正规印章,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施救费、停车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关于原告刘群提交的录音资料、照片6张,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后车付亚妮所驾驶车辆变道、并将刹车踩成了油门追尾引起的,被告付亚妮全责。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质证称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虽为事发后照片,但照片可以反映川A2Y6**号车为保险杠受损,川AB17**号车右车尾被撞击,说明事故发生时,两车不在一条直线上,事故原因应当是前车在变道或是脱离直线行驶。本院审查后对录音资料和照片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3.被告付亚妮提交的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是由于前车变道。原告刘群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照片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成因,被告袁春燕质证称照片反映出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可能在转弯,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质证称照片可反映出事故为原告车的责任。4.由于本案事故与(2017)川7101民初40号案为同一事故,被告袁春燕所提交的证据与40号案件相同,为视频资料,对处理交通事故交警说话的书面记载,图片10张,原告刘群、被告付亚妮的质证意见与40号案相同,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付亚妮、被告袁春燕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否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付亚妮驾驶川A2Y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成都市绕城高速内侧由成龙立交方向往天府立交方向行驶,16时00分许行驶至绕城高速内侧34KM处与同向行驶的由刘群驾驶的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群及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君良和川A2Y6**号传祺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文馨受伤。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的成公交六证字[2016]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已查明的事实:付亚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应当由持相应或者更高准驾车型驾驶证三年以上的驾驶人陪同。”的规定。未查明的事实:川A2Y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和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是因为变更车道引发事故还是追尾引发事故未查清,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另查明,川AB17**号沃尔沃牌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刘军,川A2Y6**号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袁春燕,袁春燕在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处对川A2Y6**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修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修车费3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拖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主张拖车费、停车费1512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医药费应由遭受人身损害受害人进行主张,原告未遭受人身损害,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的医药费,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合计为3451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各方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如何分担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及时申请对现场道路痕迹进行鉴定,交通管理部门亦无法查清双方车辆行驶状态,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认定。经庭审审查,本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举证均无法证明事故的成因,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在无法明确划分各自责任的情况下,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双方分担责任。但被告袁春燕川A2Y6**号车的驾驶人付亚妮为在实习期无他人陪同的情况下驶入高速公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故本案交通事故由袁春燕及付亚妮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刘群和刘军连带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事故车辆川A2Y6**号车车主袁春燕在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分项承担如下:首先,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次,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依据70%的责任划分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袁春燕财产损失(34512-2000)×70%=22758.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群、刘军支付赔偿金2475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刘群、刘军负担228元,由被告袁春燕、付亚妮负担532元,因受理费原告已预缴,故被告应承担的受理费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杨树全代理审判员 陈雪蛟人民陪审员 段 曦二O一七年月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舒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