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7101行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田炫宏与兰州市城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炫宏,兰州市城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杨一得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兰州铁路运输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甘7101行初73号原告田炫宏,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委托代理人陈昱君,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世桥,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路2766号。法定代表人严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全新,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一得力,男,34岁,回族,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原告田炫宏不服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安监局)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杨一得力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炫宏的委托代理人陈昱君、温世桥,被告安监局的出庭负责人王晓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全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一得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安监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城)安监管罚〔2016〕第(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6月9日,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建公司)违法组织人员从事彩钢板房改造施工时,发生一起致使1人死亡的高处坠落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田炫宏作为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范执行不力,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违法建设,未依法有效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决定对田炫宏处以罚款25920元。同时告知田炫宏相关复议、诉讼救济权利。原告田炫宏诉称,2016年6月9日,兰州宏建砼业科技有限公司城关分公司(以下简称砼业公司城关分公司)位于大沙坪城东混凝土搅拌站内发生一起案外人高处坠落意外事件。同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原告处以259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日,原告申请听证。同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听证会报告书,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及申辩理由不予采信,维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同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城)安监管罚〔2016〕第(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25920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依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城政发(2016)61号”文件,该文件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城)安监管罚〔2016〕第(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田炫宏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城)安监管听告〔2016〕第(1005)、(1006)(1007)(1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宏建公司罚款25万元,对田炫宏罚款25920元,对宋振鹏罚款6000元,对李轶军罚款5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关于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的批复》(城政发﹝2016﹞61号),证明该文件将本起意外事件错误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将事故责任主体错误认定为宏建公司。第三组证据:3.兰州宏建砼业科技有限公司城关分公司和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两个公司是不同的民事主体。第四组证据:4.《飞宏活动板房销售合同》;5.《协议书》。证明涉案彩钢板房的拆除工作由砼业公司城关分公司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兰州飞宏彩钢有限公司,以及砼业公司城关分公司代替杨一得力给受害人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被告安监局辩称,2016年6月,宏建公司准备改造该公司城东混凝土搅拌站院内一排彩钢板房。6月7日,杨一得力与该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站长李轶军口头协商,以3200元收购改造的旧彩钢板,并由杨一得力自行拆除运走。6月9日,杨一得力与王学奎等3人在拆除作业时,王学奎从彩钢板房屋顶坠落,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接到事故报告后,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在本次事故中,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对施工现场存在的危险性认识不足,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违反《建筑施工作业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及使用标准》的相关规定和有关工作纪律,在从事高处作业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帽和使用安全带,导致人员坠落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宏建公司不执行基本的建设程序,彩钢板房搭建、改造工程项目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擅自组织施工,将彩钢板房拆除工程安排给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承担,以包代管,属于管理,不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有关规定,安排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人员,违章从事高处施工作业,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施工现场管理缺失,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述事实,有田炫宏、李轶军、宋振鹏、杨一得力等人的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事故勘验及技术分析等材料为证。原告的行为违反《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前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组织听证,在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意见后,被告对原告作出259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生产安全事故情况表;2.《关于委托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函》(城政函字﹝2007﹞6号);3.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9日接到事故单位报告后,根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的委托决定立案调查该起事故。第二组证据:4.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关于成立公司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的通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各1份;5.田炫宏、李轶军、宋振鹏、赵海序、杨一得力的询问笔录各1份;6、勘验笔录、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勘验及技术分析各1份;7.《关于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批复结案的请示》(城安监发?2016?41号)及附件《关于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1份;8.《关于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的批复》(城政发﹝2016﹞61号)及附件《关于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宏建公司及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高处坠落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组证据:9.行政处罚集体讨论记录;10.听证告知书;11.行政处罚告知书;12.听证会通知书、文书送达回执;13.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14.案件处理呈批表;15.《行政处罚决定书》(城)安监管罚﹝2016﹞第(1006)号、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现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证据符合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炫宏系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宏建公司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沙坪527号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彩钢板房改造工程。经该站站长同意,由第三人杨一得力组织人员拆除旧彩钢板房。6月9日拆除作业时,一施工人员坠落死亡。被告安监局于6月14日立案后,当即对事故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勘查事故现场,向宏建公司调取相关资料,对勘验结果进行了技术分析。2016年7月27日,被告组织的”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关于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为宏建公司存在以下问题:1.未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彩钢板房搭建、改造工程项目未经建设、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的审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违法建设,擅自组织施工。2.将彩钢板房拆除工程安排给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个人来承担,以包代管,疏于管理。3.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未按规定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高处作业专项施工方案,不执行《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1991)的相关规定和要求,盲目安排未取得高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人员,无证上岗,违章从事高处拆除施工作业。4.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落实,尤其对从业人员”三级”安全培训教育、上岗前安全培训教育不落实,没有结合本工程施工特点针对现场作业环境、安全风险进行基本安全知识、安全技能等方面的安全交底和技术交底,未能使从业人员掌握必备的安全知识、安全技能和自我防范能力。5.安全管理责任不落实,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缺失,未及时治理隐患和制止违章违规行为。上述问题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事故级别属于一般事故。同日,安监局将《调查报告》上报区政府,区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关于兰州宏建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的批复》,同意《调查报告》意见,由被告安监局依照有关法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2016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9月1日,原告申请听证,经过听证、集体讨论程序,被告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城)安监管罚〔2016〕第(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田炫宏作为宏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范执行不力,不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组织违法建设,未依法有效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本起事故负有主要领导责任。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和《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处以2592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对第三人杨一得力处以罚款4000元,对宏建公司处以罚款25万元,对宏建公司安全总监宋振鹏处以罚款6000元,对宏建公司混凝土搅拌站站长李轶军处以罚款5000元。还查明,2007年5月18日,区政府对被告作出城政函字〔2007〕6号《关于委托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函》,委托被告自2007年6月1日起代表区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对兰州市城关区辖区内发生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依法调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城政函字〔2007〕6号《关于委托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的函》,被告安监局作为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辖区内安全生产事故进行处理和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事故发生后,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其组织的”6·9”高处坠落一般事故调查组作出《调查报告》,确认原告作为生产企业,对本起事故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区政府亦作出批复同意事故调查组的处理意见。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案件定性错误、事故责任主体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城)安监管罚〔2016〕第(1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炫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炫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长李志霞代理审判员张翼鹏代理审判员余树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俞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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