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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与刘永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刘永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819号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负责人:罗银金,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期,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诉被告刘永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不能提供被告刘永期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不能提供被告刘永期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刘永期准确地址,应视为无明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50元,退回原告宜春市袁州区新坊镇涧富村街上村民小组。审判长  张世冬审判员  张 丽审判员  孙慈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邓永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