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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民初2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兴福建材经销处与杜凯江、张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兴福建材经销处,杜凯江,张玉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民初2773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兴福建材经销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稻地镇龙凤木材市场。经营者:黄国贵,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凯江,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肥乡县。被告:张玉海,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肥乡县。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兴福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兴福建材”)与被告杜凯江、张玉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福建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江、张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福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凯江、张玉海给付原告货款503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给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建筑模板的经销商,黄国贵为原告的业主。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杜凯江、张玉海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模板若干,共计货款50360元,该建筑模板使用在河北赢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柳树圈工地。被告杜凯江、张玉海签写的“欠款凭单”中明确约定“违约金额按总货款每天加收1%违约金计算”,“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受理”。原告经过多方催要,但被告杜凯江、张玉海对原告的索要欠款的行为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在欠款凭条中载明河北赢拓馆陶县建筑公司,经原告查询,在河北省工商信息网中未发现该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杜凯江、张玉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款凭单一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一份,该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郭伟海系原告雇佣的员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兴福建材是经营木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郭伟海系其雇员。2014年,黄国贵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建材。2014年12月5日,郭伟海向唐山市柳树圈一建筑工地供应木方2600根、模板360张,货款合计50360元,所送货物由被告杜凯江、张玉海在“欠款凭单”上签收确认。“欠款凭单”中“单位名称”一栏写有“河北赢拓馆陶县建筑公司”,“付款日期”一栏写有“截止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本次总货款”,“欠款凭单”下方写有“备注:1.本次货款到期不付清,应支付供货方违约金,违约金额按供货款每天加收1%违约金计算;2.如发生经济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司法部门受理;3.过期一切开支由欠款单位承担。”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兴福建材经与二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唐山市柳树圈建筑工地运送建材,并由二被告对货物及货款签收确认,原告兴福建材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买受人并未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0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欠款凭单”中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付清货款,现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总货款每天加收1%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之规定,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出卖人的预期利益等情况,对原告要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给付时间从双方约定的给付时间之次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杜凯江、张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凯江、张玉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稻地镇兴福建材经销处货款503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3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由被告杜凯江、张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忠      凯人民陪审员 李      晓      明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丽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