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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男,1996年2月27日出生,贵州省天柱县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捕前住贵州省天柱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付荣标,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及其辩护人刘付荣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杨龙通过在腾讯“兴趣部落”上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的虚假信息来诈骗他人钱财。2016年9月23日,被害人杨某1通过QQ与被告人杨龙取得联系,并支付1000元人民币向被告人杨龙购买两部苹果6手机,被告人杨龙收款后在网上找了一个快递单号发给被害人杨某1,被害人杨某1信以为真。后被害人杨某1一致没有收到手机,被告人杨龙又以缴纳保证金等为由多次骗取杨某1的钱财。直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人杨龙共骗取被害人杨某1170571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杨龙曾因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骗取他人财物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于2015年7月16日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刘付荣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杨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龙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表示在庭后与其家属商量后积极筹钱赔偿。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念在其此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并有悔罪表现的情况下,在量刑时予以宽大处理。辩护人建议依照刑法对被告人杨龙处以四年有期徒刑。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邬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对涉案网络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的指认,被告人对涉案电脑、手机、银行卡的指认,被告人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明细清单,被告人对用于诈骗使用的支付宝账号及支付宝交易记录的指认,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相片,被告人杨龙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杨龙及被害人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杨龙犯前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龙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龙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杨龙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但其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诈骗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且其诈骗未成年人财物,又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杨龙诈骗所得的170571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