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3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赵秀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赵秀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358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汪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秀瑜。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平,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赵秀瑜、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蕾蕾,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西平、高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秀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秀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346.32元及利息、罚息2288.49元(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最终还款数额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秀瑜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秀瑜向原告贷款28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用于被告购买房屋,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赵秀瑜未作答辩。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其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赵秀瑜签订2010年奎二手房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秀瑜因购房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万元,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关于放款方式约定发放至孙艳东开立的账号为24×××75的账户。同时合同所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条款约定如被告赵秀瑜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1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赵秀瑜签订2011年奎二手房抵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赵秀瑜以其所购买的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北路2198号华阳小区1号楼1-501房产为其借款提供全程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人不得以此抗辩抵押权人。2011年3月3日,上述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在潍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潍房他证市属字第××号。2011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将借款28万元发放至合同约定孙艳东账户。后被告赵秀瑜自2016年7月18日起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依约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4日,被告赵秀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346.32元及利息2288.49元,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另查,2014年9月28日,被告潍坊恒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系原告辖区内分支机构。本案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秀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也未提供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凭证、公示信息、欠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系原告辖区内分支机构,故原告主体适格。2011年3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与被告赵秀瑜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8万发放至约定账户,被告赵秀瑜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赵秀瑜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被告赵秀瑜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346.3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2288.4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潍坊恒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秀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实现债权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秀瑜以其名下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北路2198号华阳小区1号楼1-501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秀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206346.32元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4日的利息为2288.4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对被告赵秀瑜名下坐落于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北路2198号华阳小区1号楼1-501房产(房产证号为潍房权证市属字第××号)房屋在第一项所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0元,案件申请费1563元,合计5993元,由被告赵秀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萍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磊 百度搜索“”